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代 表 人 賀紘璿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訴訟代理人 張貝君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柏源被 告 羅靜淳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柏源、羅靜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源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惟被告陳柏源因個人因素提出退伍申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106年9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為48個月,未服滿計28個月,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66210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又被告羅靜淳於106年9月15日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擔保被保證人即被告陳柏源分期清償66210元,是被告陳柏源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柏源、羅靜淳應連帶賠償費用為66210元,被告已繳納10570元,尚積欠55640元,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再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連帶保證分期償還協議書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按前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連帶保證分期償還協議書以被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