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號
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代 表 人 許金騰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楊曜綸被 告 王信文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8年9月10日,被告後於106年11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招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按核定退伍時計算為115,041元)。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2個月,應賠償52,727元(115,041×22÷48)。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文令影本、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