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佑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訴訟代理人 秦嘉謙訴訟代理人 李宗胤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132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7年6月14日高市勞就字第107339477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卓稚溶(下稱卓君)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離職後,自行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勞動部乃以106年3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69551號函請原告應依規定增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惟原告未依規定增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並向勞動部辦理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異動備查,有未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情事。案經勞動部於106年5月8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爰於106年8月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6年8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2、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顯見就業服務法所規範私就機構係以「得正常對外提供服務」為前提要件,倘私就機構係處於不得正常對外提供服務狀態而言,應非屬就業服務法規範對象。原告既於106年1月19日至106年7月19日期間因勞動部處以停業處分,即為不得正常對外提供服務情狀,縱卓君於該期間離職,被告亦不得依就業服務法及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裁罰。又據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2、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君既具備該規定資格,自屬就專人員,不以經報備登錄為必要,即使卓君於原告停業期間內離職,原告仍聘有郭君為就專人員,縱然原告未再增聘,被告亦不得依就業服務法及管理辦法規定對原告處分。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既非因故意,亦非因過失,縱認原告仍有過失,然酌其應受責難程度至輕,影響程度至微,原告亦未受任何利益,並量原告資力,應予減輕,甚可免罰,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昭明,況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除經勞動部處前揭期間之停業處分外,被告前另裁處原告及郭君各10萬元罰鍰已屬至重;原告停業期間,既無從對外提供服務以獲報酬,復須擔負郭君及卓君薪酬,竟又以上揭事由科以罰鍰,形同要求原告停業期間內仍須維持人事費用,致原告承受財產上之相當不利益,如此實與對原告之一項不法行為(引致停業處分之行為),施以重複裁罰無異,應與就業服務法立旨相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就業服務法第34條立法意旨,乃基於避免私就機構侵害人民權益,及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爰參考日本等外國立法例,規定私就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將其納入特定營業管理。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僅為明示就業服務範疇及私就機構之功能定義,原告既為經核准經營之特許行業,自始至終皆屬就業服務法規範對象,其就業服務業務範圍乃為就業服務法明定,乃須經申請許可方可得從事之,餘非屬法明定就業服務業務範圍之行為尚無須經申請核准亦可從事。惟原告謬論僅因受停業處分不得對外提供服務即可逸脫法定責任拘束,是為曲解法令;然對被告裁罰事實係據原告自復業至解散期間仍屬私就機構,應依規定須置備就專人員之義務一節,爰不爭執。次原告偏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訛論郭君既具備該規定資格之一即屬就專人員,不以經報備登錄為必要,縱卓君於停業期間離職,原告仍聘有郭君為就專人員,故不應受懲等言;實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羅列就專人員所須具備其一資格,並非唯一條件,此有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1月5日收受原告於106年1月3日新增聘卓君且報備異動為就專人員,足證原告明知就業服務法及管理辦法規定,於勞動部頒定之私就機構就專人員異動申請表填具資料並為申請,現原告竟編謅郭君僅具就專人員資格之一即屬之,詭辯自身違法情事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屬誤解法令。再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就專人員之職責所在,蓋與一般未有就專人員資格之從業人員從事工作職責有別,職是勞動部頒定之私就機構從業人員名冊說明二載有:「專業人員證號:係指經向原許可機關報備登錄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編號。未經報備登錄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即使具專業人員資格,亦不得填列其證號。」爰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1月5日收受原告106年1月3日填報之私就機構從業人員名冊所示,原告明知並依規定未將未申請異動為就專人員之郭君就專人員證號填具申報勞動部備查,惟原告為免責罰,而言不以報備登錄為必要,甚是乖舛。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君既為就專人員,即應明瞭就專人員乃國家檢定合格之專門技術人員,本就較一般社會大眾具相關技能知識,並經法定其從事相關工作時之職責,更需擔負較高責任義務以符合社會通念對其恪遵法規作為之期待可能性;且揆諸上揭原告皆能依規定辦理就專人員申報異動情節,顯見原告明知法令規定,又郭君既有就專人員資格,原告本得以郭君所持資格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異動,惟原告未有作為,故蓋難核認違法情節全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爰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及代表人肇因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經被告以105年10月18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號及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原告再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孰難認原告主張得免責罰之論述。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辯亦不足採,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6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第36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1.從業人員人數在5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1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裁處原告公司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勞動部於105年12月6日裁處公告原告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止,停止營業6個月。嗣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復業至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段期間(106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16日止)未設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於107年6月14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6條,依同法第67條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裁處書三份、公告一份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被裁處停止營業自106年1月19日起都沒有營業,已經要結束公司營業,所以在106年7月19日停止營業終止後即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一直到106年8月17日才辦理完成解散登記,原告根本無營業行為,不須再設置專業人員等語。被告則主張本件是因為勞動部於106年3月21日函請原告依規定應設置一名專業就業服務人員,原告未設置,所以勞動部才函請被告裁罰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6日停止營業?2.若有,原告於停止營業期間有無依就業服務法第36條所規定設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必要。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於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停止營業?查,原告遭勞動部裁處停止營業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7月19日,原告並未營業,應可採信,而原告自裁處停止營業終止,即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06年7月、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載銷項賣生財器具汽車銷售額350,000元,進項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公司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書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營業收入總額0元,營業成本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參酌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核准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19日停止營業終止起至106年8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止,須請會計師辦理⑴申報國稅局營業稅401表⑵經濟部公司解散登記申請⑶國稅局決算⑷勞動部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並繳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函,須一段時間,至106年8月17日始辦理解散登記完成。查,原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期間約1個月,為合理辦理解散登記期間,是原告所述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停止營業,應可採信。
2.若有停止營業,則原告於停止營業期間有無依就業服務法第36條所規定設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必要?按就業服務法第36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立法理由:「為提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員之素質,爰規定其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又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就業服務法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所以原告公司既然已停止營業,在停止營業期間,就沒有所謂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也不須有專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依上開所述,就業服務法第36條所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經營業務時,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始符合立法之本意。本件原告既於106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止停止營業,而且經解散登記,已無復業之可能,故被告裁處原告於停止營業106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此段期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顯然就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涵攝裁處結果,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6條之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以違反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6萬元,就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錯誤,所為涵攝裁處結果,自有違法,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