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世維法定代理人 陳玉香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訴訟代理人 傅育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6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三集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三集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擔任廚師,假日及節日均需加班,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申請民國106年8月9日至106年10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7年4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1896號函核定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出院止共70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9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417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期工作環境處於高溫悶熱通風不良的作業場所工作,且3年多來長期超時工作加班,如薪資明細未休加班費記載計算,顯示每月固定加班8天,再以每天8小時計算,至少加班64小時,假日增加工作時間1小時計算,每月加班時數至少72小時以上,更遑論三集公司規避中午打卡時間,若再加以該時段計入加班時數,工作時間累計達近百小時,訴願決定所認發病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約38至46小時與事實相違。
原告事發前106年7月及8月有多次連續工作7、8天之情形,訴願決定所述發病前1週加班12小時多,論述理由疏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原告106年3、4、5、6月份出勤紀錄顯示中午時段沒有退勤紀錄,應視為加班工作時間,三集公司片面指述該時段空班私人時間,無任何事實以實其說,應無採信。
(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068300號函,以三集公司有未給付加班費裁處罰鍰在案,顯見原告確有超時加班之情。
(四)據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通知書,顯見三集公司有違反法令,則原告在高溫、悶熱及通風不良情形下,致受有職業傷病。
(五)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10時至下午21時,每月休4日,星期六日上班時間提早為上午9時30分,假日每班提早半小時(依工作量增加1時至3時),常常假日及國定假日連續上班9至13時,無午休時間,且原告為廚房炒檯爐火廚師,長期處於高溫環境工作,而三集公司未採取適當通風設備等安全維護措施,且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高溫場所6小時限制,因此原告因長期連續超時工作過勞,又兩位廚師同事陸續病假兩週住院,炒檯師傅缺少2人,未補足炒檯師傅人力,不僅工作量增加,人手不足,工作壓力與餐點出菜延遲精神緊張皆落於原告身上,且工作現場高溫高熱,三集公司又無採取適當通風設備之安全維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及「患者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控制功能不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傷勢。
(六)原告身著工作服於勞動場所中因心跳停止倒下,足證原告係處於提供勞務之狀態中倒下,符合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疾病應視為職業傷害。另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結語:「由於產業結構及社會環境的改變,新的科技、新的工作型態常浮現新的疾病。如果職場衛生與健康保護措施不足,工作者將因之罹息或促發疾病,此時採取預防措施以防止類似案件發生外,應給予罹病者適當之補償」,綜觀本件三集公司確實違反上開法令致使職場衛生與健康保護措施不足,與嚴重的長期加班工作時問及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導致原告職業疾病,則原處分實有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告未載)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申請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甚多,有關勞工腦心血管疾病之促發與其職業因素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應由專科醫師審查認定。而為降低此一因果關係認定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故勞動部訂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由專科醫師依據該指引,就勞工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及其就診病歷等資料,評估「工作負荷」所引起的風險,及其對原有疾病所加上的負荷,是否構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作的主要原因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開參考指引略以,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有: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在於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評估。上開工時之計算自應有客觀、具體之資料始得作為認定之基礎。
(三)本案原告雖主張106年3、4、5、6月份出勤紀錄顯示中午時段沒有退勤紀錄,應視為加班時間,惟據原告107年1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上班時間平日為10時至14時及16時30分至21時」,該說明書另載,「106年7月中旬因有人員(職稱三爐)請假,公司未補齊人員」,再與原告106年7月考勤表互核,原告106年7月份早班下班時間最早為13時54分,最晚為14時28分(原證2),倘以原告主張該月中旬人手不足情形下,則原告早班最遲尚能於14時28分下班,並無從佐證原告於106年3、4、5、6月份,早班需連續上班至晚班下班時間。況原告亦無提出客觀、具體之資料以供佐證,而足以否認其前出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所載兩班工作起訖時間。是以,原告所主張從早班至晚班連續工作無午休時間,自不足採。本案依原告於發病前之出勤紀錄計算其工作時數,其發病前1-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219時17分、220時24分、225時38分、191時54分、221時53分及223時27分,以當時(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週40小時之正常工時(即每月正常工時為:
每週40小時*4+每日8小時*2=176小時)核算,其於發病前1-6個月之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及47時27分,未達上開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
(四)又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而非僅憑被保險人之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業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依上開參考指引就原告發病前之工作情形、工作時數及其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審查意見中並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即認其所患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是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復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3日勞職保1字第1070007585號函檢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所載略以:「一、案件背景陳述:(一)…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啟動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調查。(二)1.…。2.據公司提供個案出勤紀錄,106年7月至8月清楚記載早晚班之上下班時刻,106年2月至6月卻無『早班下班時刻』,故個案此期間之早班下班時刻,以『會談紀錄及案母表示之時刻』作為計算統計值。…。三、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等資料;個案之工作負荷評估結果,未有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且無法排除發病為生活習慣造成,職業促發之心肌梗塞為低度貢獻,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可見原告所患傷病亦有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其工作內容及工時概況,而依該評估報告結果,亦認原告所患非職業促發之疾病。
(六)至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29日裁處書,係就三集公司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足額給付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裁處,未能佐證原告之超時工作時數有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標準。另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年10月19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係三集公司有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採取預防措施、未置急救人員等違反規定事項應予改善,亦不足證原告係因在高溫、悶熱及通風不良情形下,致原告受有職業傷病。又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小時等語,查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9條規定所訂定之「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高溫作業」包含於鍋爐房從事之作業、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壓軋及鍛造之作業、於鑄造間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加熱或熔煉之作業、處理搪瓷、玻璃、電石及熔爐高溫熔料之作業、於蒸汽火車、輪船機房從事之作業、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作業等,廚房廚師作業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第36條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9日於訴外人三集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因超時工作過勞,且工作廚房現場高溫高熱,致原告於工作中昏倒緊急送往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及「患者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肢體控制功能不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告聲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遭被告以普通傷病給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主張,被告經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工作時數統計表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擔任廚師發病前病無短期及長期加班過勞情形,工作內容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並自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0月22日止給付普通傷病新臺幣(下同)24,511元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於三集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於106年8月9日之前6個月內是否有超時工作,超時工作多久?2.原告之超時工作,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情形?3.原告於工作中是否因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而具有因果關係?
五、原告於三集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於106年8月9日之前6個月內是否有超時工作,超時工作多久?經查,原告主張超時工作如附表統計表所示,被告主張超時工作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之主張差距甚大,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奕陞即三集小吃店之員工到庭證述如下:「你先前是否在三集家常菜餐廳工作?工作期間及狀況?證人:有。106年7月1日建教班進去實習,裡面的環境和主管都還不錯。
因為我想要進廚房,10月份跟店長說要進去廚房學,11月初就進去廚房學,裡面師傅也都不錯,一直到108年要當兵才離職。」「是否認識原告陳世維?彼此交情?證人:認識,我是跟他一起配合,關係很好,他是我高中學長。我負責的區域就是跟他一起,一邊是爐子,一邊是砧板。」「原告是8月9日在廚房倒下,就你所知廚房平常有幾個炒台師傅?證人:是四個爐子,因為一個放假,所以平常是三個炒台師傅,假日一定是四個。」「當時7月你進去時,上班打卡情況?就你所看到炒台師傅是否都有打卡?證人:早上10點上班時都是師傅自己打卡,中午1點就沒有什麼客人,1點半就吃飯休息,等到2點打卡下班。廚房和店長共事很久了,店長就沒有那麼嚴格要求他們下班打卡,基本都是我幫師傅們打下班卡,只是有時會沒有注意到打下班卡。」「當時是否有師傅放長假或放病假?證人:很久之前的事情,不太清楚。記得好像蕭文翰有事會請假,店長許威智會進來遞補代替蕭文翰的炒台位置。」「8月9日是平常日,如照片所示炒台師傅只有兩位,與你所說平常日有三位不同,好像沒有人貼進來,是否還記得為何少一位?證人:有時候蕭文翰會晚一點到或是去前面的診所看診而不在裡面,他有時也會到外場。」「當天蕭文翰因故未在現場時,工作分配還是炒台只有兩位師傅?證人:這是在比較前半段備料退冰的動作,不至於造成影響,那時候店長還沒有進來。」「提示原證二7、8月考勤表(本院卷第193、195頁),是否記得原告陳世維7月當時的休假是否依照上面寫月休4天的情況來處理?證人:那時有分大、小月,大月放5天,小月放4天,放假會先排好,下一個月假的單子會放在那邊讓我們有空去排假。」「原告在7月時是否確實有放4天?證人:我不清楚,我6月多就在外場,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的排假。可是我在裡面做的時候,師傅都會依照排假休假。」「是否記得加班的時間,通常做到什麼時候?證人:我在裡面做快三年多,沒有到加班,假日六日兩天內場是9點半到,下午2點下班,下午上班時間平日是5點,假日就4點半到,營業到晚上8點50分,8點半就沒什麼客人,收客時間是到8點50分,師傅都是可以準時9點走。假日比平常早晚加起來多1個小時,平常幾乎沒有在加班。」「上班是否都是你代打卡?證人:上班都是他們師傅自己打,我只打下班時間,因為他們可能會提早走或有事情。我是算學徒都留到最後走,要整理砧板上面的東西,所以基本我都留到最後走,所以會幫他們打下班卡,有時他們也會自己打下班卡。」「是否有印象原告除了月休4天以外,還有額外去上班加班?證人:不會。」「影片到12點都沒有蕭文翰?證人:他之後有來,來之後去醫院看世維(原告)。當天是許威智上去補。」「7、8月份原告有延後半小時,晚上上班也有提早半個小時,平日是下午5點上班,如8月5日下午上班打卡是16:16,與證人所述不一樣?證人:有時師傅下午在外場休息睡不著或提早起來,會提早打卡以免忘記被扣錢,只是先打卡,不一定在廚房做事情,有時候我也會提早打,弄一弄之後都是我的休息時間到客人進來為止,所以我說不至於到加班。」「平日與假日的下午休息時間?證人:平日是下午2點到5點,假日是下午2點到4點半,因為4點半要打卡。」「提示原告2至8月考勤表,原告考勤表是否符合他的實際工作時間?證人:不太相符,因為休息時間很多。他實際工作的時間會比較少一點,原告的動作很快,我跟他的配合得不錯,所以休息時間還滿多的。」「提示本院卷第301頁,三集公司代表人許威智在勞工局調查時說未休加班費註記是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的部分,是否正確?證人:他講的是正確的,我實際上有補貼到錢,可是我的卡沒有寫未休加班費,但是錢確實有進來,不一定會寫在那個格子裡面,可是他會寫給我看,但是位置可能不一樣。」「你剛剛陳述的是不是指在原告發生事情之後的事情,不是在原告發生事情之前?證人:我實際在廚房待了快半年,我在外場時就認識原告陳世維,我還是會搬東西進去廚房,師傅會跟我們外場聊天。在原告發生事情前後公司沒什麼不一樣,上班時間跟打卡作業都差不多,只是發生後每個月的假有改變,不管大小月都是休5天,其他上班時間、休息時間都一樣。」「法官: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未休加班費8天,以月休來講,8天都已經含括在裡面,再多加所謂月休4天或5天幾乎是給了13天的假,所以休假的情況來上班要給的薪水,依照這樣的推論,假日應該是高於他於定的5天之上,顯然與一般雇主來講,給這麼多的薪資,比較不符合常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勞工局的107年1月29日裁處書就有寫,未休假加班費他們約定一例一休之未休假加班費,固定每個月是5600元含國定及例假日出勤工資,一個月大概有4週,餐飲業屬於六日都要上班,六日在勞基法裡規定是一個叫例、一個叫休,這是107年修法以後的新制。在修法之前勞基法是每做7天一定要休1天,所以等於1天可以不用休可以出勤上班,就是給他2倍工資,一個月要有8天例休,1天出勤上班給2倍工資,等於4天的例休是放假,4天給他2倍工資是8天的工資。」。從上開證人所述:「那時有分大、小月,大月放5天,小月放4天,放假會先排好,下一個月假的單子會放在那邊讓我們有空去排假。」等語,顯見原告於三集小吃部擔任廚師工作,確實每月有休假四或五日,堪以認定,又有關原告主張每日上午9時30分到班,中午14時下班;下午4時到班,下午9時下班,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至
1.5小時等情,亦經證人到庭陳述:「我在裡面做快三年多,沒有到加班,假日六日兩天內場是9點半到,下午2點下班,下午上班時間平日是5點,假日就4點半到,營業到晚上8點50分,8點半就沒什麼客人,收客時間是到8點50分,師傅都是可以準時9點走。假日比平常早晚加起來多1個小時,平常幾乎沒有在加班。」,顯見平日沒有在加班,只有假日多加一個小時,堪以認定。再參酌卷附之原告於三集小吃部之考勤表(本院卷第193頁至205頁),106年2月至106年7月,經計算分別為219時17分,220時24分,225時38分,191時54分,221時53分,223時27分,以當時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週40小時之正常工時(即每月正常工時為每週40小時,以30日計算,應為176小時),其於發病前1 -6個月之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及47時27分,有上開考勤表附卷可參,原告爭執不應以考勤表為計算標準,應以薪資表(本院卷第193頁至205頁),所記載「未休加班費8天×700=5,60 0元」為計算,而認每個月都未休假,才有8天的未休加班費,惟本院依上開證人所述,每月都有休4至5日休假,且被告陳述:「在勞基法裡規定是一個叫例,一個叫休,這是107年修法以後的新制,在修法之前勞基法是每做7天一定要休1天,所以等於1天可以不用休可以出勤上班,就是給他2倍工資,一個月要有8天例休,1天出勤上班給2倍工資,等於4天的例休是放假,4天給他2倍工資是8天的工資。」,本院認參酌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應以被告陳述為可信,是原告主張以薪資表之記載計算超時工作時數,不足採信。準此,本件原告於三集小吃部發病前6個月之超時工作,分別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47時27分,至為明確。
六、原告之超時工作,是否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情形?按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間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查,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之超時工作平均約41.1時(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47時27分),並不符合上開參考指引所指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且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中,發病前1個月、2至6個月(含前2、3、4、5、6個月內任一期間)之月加班時數平均皆50小時以內,未超過80小時,故綜合判斷病患所患「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義之職業相關疾病,即工作與所患無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院108年9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5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之超時工作,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情形,亦堪認定。
七、原告於工作中是否因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在護理紀錄單上,關於體溫部分呈現39.3度,我們主張這是呈現熱衰竭現象。提出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摘要影本,在出院診斷部分第2點有記載Hypercalcemia andhypernatremia, improving,入院、出院都是有一樣的診斷等語。經本院二次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一)依據勞動部職安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所載工作情形,病患無短期(發病前一天、一週內)工作過重、無異常工作負荷如異常溫度環境(該報告表四「作業環境:異常溫度環境」之備註:『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雖案母提及廚房為高熱環境,但無數據佐證且其他同事未有反應其相關事宜...』)、無伴隨精神緊張工作或事件。另廚師工作也非「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義之「高溫作業」。且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中,發病前1個月、2至6個月(含前2,3,4,5,6個月內任一期間)之月加班時數平均皆50小時以內,未超過80小時。故綜合判斷病患所患「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義之職業相關疾病,即工作與所患無相當因果關係。兩名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可以支持。(二)有關「熱衰竭」請參考勞動部「熱危害引起之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中之描述(四、醫學評估與鑑別診斷(一)臨床症狀4.熱衰竭heat exhaustion):…常見的症狀包括,嚴重的不適感、口渴、噁心與嘔吐,熱衰竭一般會有輕微的脫水,有時伴隨著鈉離子不平衡的狀況;臨床上可能以高血鈉或低血鈉表現。由文獻資料得知曾有少數個案報告顯示熱衰竭可能導致心臟停止(參考資料1、2、3),但病患106年8月9日上午11:02:35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記載,體溫為36度(檢傷紀錄T36.0,為正常體溫);急診或其後住院病歷也無載明有熱衰竭診斷。故無客觀證據顯示病患所患與「熱衰竭」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該院108年9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5號函附卷可參,另鑑定結果:「(一)病患106年8月9日至106年10月20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之住院診療摘要之出、入院診斷皆未有熱衰竭之診斷記載。(二)病患106年8月9日上午11:02:35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紀載,體溫36度(檢傷紀錄T36.0,為正常體溫),故病患之病因無證據顯示為熱衰竭或熱中暑所引起。(三)雖病患出院診斷載有高血鈣及高血納(hypercalcemia and hypernatremia),此亦有可能與其嚴重泛缺氧腦性腦病變或急性腎臟損傷(列於出院診斷)有關,無法以此證實罹有熱衰竭。」,有該院108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54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於工作中並無因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酌。
八、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月29日對三集餐飲有限公司裁罰2萬元及4萬元,係以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顯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及每逢週六、週日皆提早半小時一般加班費未見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足額給付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09頁裁處書),是僅能認定有工資未足額給付或延長工時未足額給付之事,尚不足以認定本件除前所認定之超時工作時間外,另有超時工作,此部分亦不足以有利原告之認定。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4月17日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0695200號函復本院:「一、復貴庭108年4月9日雄院和行睦108簡35字第1088000007號函。二、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餐廳,該公司廚房作業,經本處於107年9月26日受理陳情案件並派員檢查結果,該場所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需實施高溫或噪音之作業環境監測場所,又經現場測定噪音值(未達80dBA),未發現具噪音等危害。」,依上開函復內容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8月9日發病,而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核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0月20止給付普通傷病24,511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並被告應作成原告申請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加班時數之計算
一、原告主張:薪資明細(本院卷195-205頁)未休加班費記載「8天×700=5600」,顯示每月固定加班8天,再以每天8小時計算,至少有加班64小時;再加以例假日所增加工作時間1小時計算(8天例假日之1小時,即8小時),則每月加班時數長達至少72小時以上。顯與考勤表(本院卷195-205頁)所呈現事實相違。況以7月考勤表(本院卷195頁)為例,其「薪資」記載有未休加班費「8天×700=5600」、而打卡紀錄顯示7月例假日除每天8小時外另有加班時數共計10小時;在非例假日106年7月26日加班有0.5小時。
加班時數統計表(參審議卷26頁)┌────┬───────┬──────┬─────┐│ │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午間加班 │├────┼───────┼──────┼─────┤│106年2月│8天=64~72小時│5天 │26小時(註)││ │(假日出勤9小時│ │ ││ │)(本院卷205頁)│ │ │├────┼───────┼──────┼─────┤│106年3月│8天=64~72小時│ │26小時 ││ │(假日出勤9小時│ │ ││ │)(本院卷203頁)│ │ │├────┼───────┼──────┼─────┤│106年4月│8天=64~72小時│2天 │26小時 ││ │(假日出勤9小時│ │ ││ │)(本院卷201頁)│ │ │├────┼───────┼──────┼─────┤│106年5月│8天=64~72小時│1天 │26小時 ││ │(假日出勤9小時│ │ ││ │)(本院卷199頁)│ │ │├────┼───────┼──────┼─────┤│106年6月│8天=64~72小時│1天 │26小時 ││ │(假日出勤9小時│ │ ││ │)(本院卷197頁)│ │ │├────┼───────┼──────┼─────┤│106年7月│8天=64~72小時│ │ ││ │(假日出勤9小時│ │ ││ │)(本院卷195頁)│ │ │├────┼───────┼──────┼─────┤│106年8月│ │ │ ││ │ │ │ ││ │ │ │ │├────┼───────┼──────┼─────┤│小計 │432小時(若以72│? │130小時 ││ │小時計算) │ │ ││ │ │ │ │└────┴───────┴──────┴─────┘*註:2至6月午間皆未紀錄退勤時間,推斷每日加班1小時,固平均一個月加班時數為26小時。
*另原告未記載國定假日加班之時數,無法計算加總。
二、被告則以:(參乙證卷11頁)
(一)發病前6個月之工時統計┌──┬───────────┬─────────┬───────────┐│ │發病前1至6個月起迄期間│工作時間 │超時工作時間(註) │├──┼───────────┼─────────┼───────────┤│1月 │7/10-8/8 │219時17分 │43時17分 ││ │ │(乙證卷18、24頁) │ │├──┼───────────┼─────────┼───────────┤│2月 │6/10-7/9 │220時24分 │44時24分 ││ │ │(乙證卷17、23頁) │ │├──┼───────────┼─────────┼───────────┤│3月 │5/11-6/9 │225時38分 │49時38分 ││ │ │(乙證卷16、22頁) │ │├──┼───────────┼─────────┼───────────┤│4月 │4/11-5/10 │191時54分 │15時54分 ││ │ │(乙證卷15、21頁) │ │├──┼───────────┼─────────┼───────────┤│5月 │3/12-4/10 │221時53分 │45時53分 ││ │ │(乙證卷14、20頁) │ │├──┼───────────┼─────────┼───────────┤│6月 │2/10-3/11 │223時27分 │47時27分 ││ │ │(乙證卷13、19頁) │ │├──┼───────────┼─────────┼───────────┤│小計│ │ │246時33分 │└──┴───────────┴─────────┴───────────┘註:超時工時以每月30日工作時間減176小時(每週40小時×4週+16小時)
(二)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期間 │平均超時工作時數 │├─────────┼────────────┤│發病前1-2月 │43時51分 │├─────────┼────────────┤│發病前1-3月 │45時46分 │├─────────┼────────────┤│發病前1-4月 │38時18分 │├─────────┼────────────┤│發病前1-5月 │39時49分 │├─────────┼────────────┤│發病前1-6月 │41時6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