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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張晁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民國107年9月26日第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吊扣駕照4個月之行政處分。其中就吊扣駕照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