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民國108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連賞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03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退休公務人員徐欽輝(下稱訴外人),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9年10月18日退休生效;其自72年4月1日至76年2月28日,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3年11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05號書函(下稱107年3月21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以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訴外人溢領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1日高師大人字第1070004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6,356元(下稱系爭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鎖:查考試院
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詮敘部以77年8月7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令。且經銓敘部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22684號函,同意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將投保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至80年方取消,此後,被告就本件有關之訴外人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詮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訴外人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9年之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下命要求返還訴外人溢領之退離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等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按於此係假設語氣),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詮敘部62年函令、67年函、77年函令、95年函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故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㈡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11月前係屬非
法人團體,因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故律定由行政院督導並由詮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將原告專職人員視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保險。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
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2、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準此規定,可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如本件原告)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諸如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釋字第
400、709、732、739、742、747號解釋參照),應無疑問。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返還溢領退離
給與之「對象」為公職人員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且返還「範圍」為公職人員「已溢領之全部」,違反比例原則: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表示:「一、本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
一、明定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達反比例原則。詳言之,查前開銓敘部62年6月7日作成(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已如前述,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諸如原告之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釋字第
749、750號參照),有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
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前揭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未見上開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未有所說明,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進而作成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姑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自本條例施行後一
年內」,準此規定,核發機關應自同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即107年5月9日前),重行核計,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再依此規定「一年內」之性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係屬本條例另有之規定,核屬時效性質,應可認定。是銓敘部以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示第5條之「1年內」係屬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期間。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仍需儘速作成追繳處分,不生強制力等語,此已形同全面排除時效制度適用,而使行政機關得恣意作出追繳處分,罔顧法安定性原則支要求,故該函示意旨應不拘束法院。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然此生效時與施行時兩者實有所不同,則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施行後一年內」即應係於107年5月9日之前,事屬明確,要可認定。被告就訴外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計算溢領退離給與之金額,直至107年5月21日始為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2萬6,356元,顯然已逾上開1年內之時效等語。
㈧綜上所陳,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
,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及直接有關之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鈞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於司法院大法官就鈞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被告以原處分向被告追繳訴外人溢領退離給與,不僅有違憲之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已逾該條例施行生效後法定之1年時效期間,時效既經消滅,被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原告,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例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向原告追繳取得之2萬6,35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追繳
訴外人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並非無公法上請求權,且並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鑑於考試院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
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合併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除與法治國原則相違,且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亦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乃以增訂專法之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之追還,並明訂黨務人員之範圍、黨務年資之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俾利民意監督。復以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年資應指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後之年資,並無任何合併其他社會團體服務年資的空間,黨職併公職明顯違反該上位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第20號,及司法院解字第3717號等解釋意旨,擔任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相關團體職務之年資,自不應併入公職年資,更不應據此核算退職、退休、資遣之給與。至於重新核算退休年資、溢領繳還,有無涉及信賴保護,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5年12月28日台立司字第1054301709號函及所附審查報告所載明。衡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且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為公職人員支領退離給與等相關事項之規範,既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自應有其適用。
㈢次查訴外人原係被告機關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依當時公務
人員退休法規定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9年10月18日退休生效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有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以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就訴外人退休案扣除曾採認任原告之專職人員年資後重新審定,核算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2萬6,356元,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繳還被告機關,依法並無不合。
㈣又查,原告雖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關於「本條例施
行後一年內」之規定屬時效性質,惟該規定實為訓示規定,用以督促從業人員盡速依法執行該條例,此觀之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示認為,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又揭櫫上開條例第5條之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併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準此,已該追繳規定屬幼小知法律,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或於1年內作成第1次追角處分後,因故撤銷原處分,致未及於1年內作成第2次追角處分者,仍須依前開規定盡速作成追角處分,不生來函所提「該1年」強制力問題..」等語,可知被告縱使未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後1年內作出原處分,仍不生失權效果,原告主張該1年期間屬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係誤解法令。
㈤又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等之
平等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併予敘明。另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疑義,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牴觸憲法之虞,原告請求鈞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應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銓敘部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05號函、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函、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及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查,足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之性質?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及遲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特殊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
(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⑵同條例第5條規定:
(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⑶同條例第7條規定:
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⑷又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係指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原告主張追繳期限為107年5月9日,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2.經查,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法律性質,被告雖辯稱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示已載明「……又接櫫上開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並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等語(見卷第177至179頁),可見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非屬時效規定於云。惟本院參酌該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四、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認為該條例第4條所定之「1年後」期間之法律性質,係因應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亦即依該過渡條款,核發機關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得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例如退離人員於106年5月11日以前,每月可領取5萬元之退離給與,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社團專員年資後,重新核計結果,該人員每月僅可領取4萬元,則核發機關於106年5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每月仍應按舊制發給該人員退離給與5萬元,自107年5月12日起,始得按新制每月發給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4萬元。亦即該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1年期間之規定,並非在規範核發機關追繳退離人員溢領金額之時效期限,而係在規範核發機關對退離人員發給重行核計後之退離給與之始期;至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期間之法律性質,應配合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作體系及合目的性之解釋。本院參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認為依該條例第7條與第4條之規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範圍,不受退離人員已領取年限期間之限制。但該條例第7條與第5條之規定,應係指核發機關依第5條第1項規定進行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限於該條例施行生效後之「1年內」特別時效期間內為之,逾期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始合乎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蓋自第7條之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應係認為核發機關不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實有重大影響,然基於公益之考量,無法捨此不為,而另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核發機關任意延長該條例所授與特別追索權利之行使期間,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既已於第5條第1項作有明白規定,且於該條例未另有其他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一年之特別時效期間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即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主張援用前揭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函釋,然該函釋係將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過渡條款與第5條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混為一談,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不予援用,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及遲延利息?
1.經查,銓敘部係以107年3月21日函扣除訴外人已採計之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以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函,檢送訴外人溢領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107年5月21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訴外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系爭金額等情,有原處分及銓敘部上開函文附卷可憑,然被告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金額,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告已繳付被告系爭金額,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卷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承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則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系爭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金錢利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另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云云。惟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甚明,原告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而由本院裁量是否應予聲請釋憲。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送達原處分追繳系爭金額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考量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含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42號、774號解釋),則本件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既已獲得勝訴判決,自無再究明上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返還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