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林永敏即高雄市私立立昌外語短期補習班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鄭穎儒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薛妙紅(下稱薛君)民國104年3月至106年1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勞局費字第1070181054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8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1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薛君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一直為原告每周3天的兼職人員,採包班責任制,上課2班,每班8,000元,加計津貼5,000元,每月實領21,000元,原告確實以21,000元加保勞保無誤。原告提供第一份薪資清冊,確是會計人員誤植列印,把內含加班及誤餐費誤列為外加費用,確實是會計人員失查誤列,第2次已訂正,勞保並無少報問題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倘其無法提出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考。又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應以其月薪資總額為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悉數列入申報,此為前開法令所明定。查原告與被保險人薛君係姻親(薛君為原告配偶胞妹),合先敘明。本案原告前後2次提供薛君薪(工)資印領清冊,其薪資結構均為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據此,加班費既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每月金額因延長工作時間之多寡變動而難以預見,薛君每月加班費均不固定才屬合理,惟原告改稱加班費為內含費用,意即無論薛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其每月薪資總額均為固定,核與常情不符;另據被告76年10月16日臺勞動字第3932號函,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本案薛君加班費既非固定,而伙食費每月固定為2,400元,如係原告所稱其每月薪資均相同,即為規避罰鍰而調整其給付額。至原告稱薛君為每周工作3日之兼職人員,每月實領21,000元,確實以21,000元加保乙節,依照「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薛君屬部分工時勞工應無疑義,同事項第捌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投保薪資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如其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月投保薪資分為11,100元、……及21,009元等級。經查薛君投保薪資前經被告所屬機關勞保局依照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107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2,000元,如原告所稱薛君每月實領21,000元,惟查其均未提起申復或自行申報調降,難謂薛君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且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時並未提供其他足資佐證薛君薪資確為21,000元之客觀具體事證,原告訴請訴願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顯於法無據,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處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罰鍰計56,948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僱用之員工薛妙紅,自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擔任老師,每周上三天班,薛妙紅擔任二班的老師,每一班給付8,000元,另加津貼5,000元,每月實領21,000元,已確實以21,000元為月投保薪資,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供之薛妙紅薪資印領清冊,其薪資結構記載為給付額、加班費、伙食費,月薪資總額為24,567元至45,500元之間,投保薪資應申報26,400元,惟原告卻以21,000元作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顯未覈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56,948元。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僱用員工薛妙紅於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之月薪資總額多少?(2)原告是否覈實申報?
五、原告所僱用員工薛妙紅於103年10月至107年10月間之月薪資總額多少?查,本件被告裁處之依據係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薛妙紅之薪資印領清冊,其上記載給付額21,000元,加班費2,100元,伙食費2,400元不等,而認原告以21,000元申報,未覈實申報云云,惟查,原告提供上開薪資印領清冊給被告,係原告至幫其申請之會計師事務所領取,依證人即會計師吳桂芸到庭證述:「本件原告補習班的稅是我報的,包含原告給予證人薛小姐的薪資,他跟我說薛小姐的薪資是2萬1千元,我們報給國稅局也是用2萬1千元沒錯。本件因為原告到會計師事務所,當天我不在,裡面的小姐工讀生,因原告臨時來要印領清冊,工讀生電腦操作不熟悉,就印多加出加班費及伙食費,其實加班費及伙食費是內含在裡面,是原告提供薪資表裡沒有加班費及伙食費,總共薪資是2萬1千」等語,且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印領清冊,於提供時即發現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資料有錯誤,隨即更正,於交付之說明書上記載:「薪資主管津貼5,000元,教學班二班8000×2=16,000元,計21,000元,月初的周四遇到就面交現金21,000元」,有該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且證人薛妙紅亦到庭證述:「在104年之前就有任職,中間有停了一段。從104年到107年間也有任職,是擔任教師,一班國中、一班國小。一班是每月8千元,人數多寡跟年級數都不計,國中、國小都是一班8千,另外還有一個津貼5千元,沒有加班費也沒有伙食費,因為給我5千元的津貼就已經涵蓋加班費、伙食費,每月總共領2萬1千元,104年到我離職前都是領2萬1千元」,則參酌上開說明書與證人所證述,互相符合,是原告所主張僱用員工薛妙紅擔任老師,每一班給付8,000元,共二班16,000元,另加津貼5,000元,加班費、伙食費已含在津貼5,000元內,每月給付薪資總額21,000元等情,應可採信。
六、原告是否覈實申報?按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薛妙紅月薪資總額為21,000元,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投保薛妙紅之薪資為21,000元,有覈實申報,準此,被告認原告投保薪資應申報26,400元,卻以21,000元申報,顯有未覈實申報,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56,948元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違誤,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