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郭柏賢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未正確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亦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程式上自有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被告機關(應以裁處罰鍰之機關為被告)、起訴之聲明(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原則上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其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並於狀末之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本件之罰鍰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以供本院查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