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邱淑珍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蘇昆發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1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住院,前已領取民國106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16日期間共2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之後原告改稱於106年8月12日自高雄市○鎮區○○路○○號推拿店下班,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致「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上臂肱骨粗隆骨折、多處挫傷(左肘/左腰際/雙手/雙腳)、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症,申請106年8月12日至107年6月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不符勞動部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之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規定,乃於107年10月8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56141號函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6年8月15日起給付至106年8月16日出院止共2日(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12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832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現今美容不像以前僅做臉部保養,消費者也會做全身保養,推拿及身體美容(精油芳療)之手法大同小異,推拿並無治療效果只是加強按摩,推拿及美容服務是一樣的,只是名稱不一樣。故原告請求106年8月12日至107年6月26日之傷病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84,327元、核退醫療費用36,907元及醫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6,907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的職業傷病給付284,327元,合計321,234元,另應核退醫療給付費用差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事故當日係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加保,據所送職業傷害證明書載及工作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自106年8月10日至同月12日受僱為推拿師,從事推拿工作。
另據該工會107年9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出具之說明書載略以,「推拿師工作非屬本會章程所訂之相關工作,會員說明兼差推拿工作只從事3天。」並提供之工會章程佐證,是原告事故當日所從事之推拿師工作非屬該會章程所訂之相關工作。據此,原告於106年8月12日事故當日係從事非本業工作後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不符上開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請領規定,其所患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起訴狀所稱榮總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臺南市安和中醫診所及高雄市左營區宏福中醫診所之金額非本案之爭訟範圍。另查原告因同一事故於106年8月12日起至阮綜合醫院住院及於該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安和中醫診所及宏福中醫診所門診,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920060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五、經查,原告是參加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會員,經該工會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107年10月8日保職簡字第10702115614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係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而投保成為被保險人,至為明確。則依上開改制前勞委會之函令所釋如從事非該職業工會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必須在「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始得請領職業傷害保險給付。本件依原告陳述,於106年8月12日自高雄市○鎮區○○路○○號推拿店下班,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致「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上臂肱骨粗隆骨折、多處挫傷(左肘/左腰際/雙手/雙腳)、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症,再依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107年9月26日檢附該工會章程第6條載明:「凡在本市區域從事『理燙髮美容及美甲、美睫、新娘秘書』等相關行業,且年滿16歲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及出具說明書記載:「⑴邱淑珍入會時主張從事家庭美容工作⑵本會會員工作內容或項目:理髮、美髮、美容、美甲、美睫、新娘秘書等等相關工作⑶本會章程明定凡在本市區從事理燙髮美容及美甲、美睫、新娘秘書等相關行業、且年滿16歲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⑷推拿師工作非屬本會章程所訂之相關工作⑸會員說明兼差推拿工作只從事三天,且當時並未告知本會另尋推拿工作。」等情,有該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原告所從事之推拿工作,並非其所加入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之職業工會工作項目,至為明確。是原告所主張推拿及身體美容(精油芳療)之手法大同小異,推拿並無治療效果只是加強按摩,推拿及美容服務是一樣的,只是名稱不一樣等語,尚難採酌。準此,原告於106年8月12日發生事故之當日仍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加保中,其係因其從事推拿師工作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受傷,非屬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亦不符前述勞委會97年10月20日令之釋示。是被告認原告非屬職業傷害,因而按普通傷害辦理本件車禍之勞保給付,並核定自106年8月15日至106年8月16日出院止共2日傷病給付,於法有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