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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劉海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高市監裁照字第30-B08122H48號裁決及交通部交訴字第1080008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足資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GF2-4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現占有人,系爭機車因原登記車主死亡遭逕行註銷牌照。原告將系爭機車交由魏淑君(下稱訴外人)使用,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17時15分在高雄市○○路、神農路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7年10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其附載人未戴安全帽、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案經被告以訴外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8年2月11日以高市監裁照字第30-B08122H48號裁決書裁處訴外人魏淑君罰鍰新臺幣1,500元。訴外人不服該裁決亦對之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有該部108年5月24日交訴字第1080008123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上開裁決書與訴院決定書,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上揭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尚不因上揭裁處而有任何權利受損,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該程序要件之欠缺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