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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夏皆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代 表 人 林明達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否准假釋,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意旨,由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事實關係如何、提起何種行政訴訟類型,由事實審行政法院闡明之),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即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