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世順訴訟代理人 林泓廷被 告 顏佑軒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7年3月21日因不適服生效,自無再領取薪資待遇之權利,然被告仍領取107年3月整月薪餉,總計溢領15385元,經原告通知被告迄未返還款項,遂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因不適服現役與原告簽具賠償協議金額33797元,以上總計49182元,經原告催繳後,仍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溢領薪餉令、賠償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07年3月21日0時起退伍生效,則被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所受領之支薪即無法律上理由,應歸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15385元,及賠償協議33797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