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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訴訟代理人 郭乃綾被 告 顏智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簽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書」,約定聘用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年7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解聘被告,並於107年7月11日以雄院和人字第1070002721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7月18日起解聘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已收受該通知函,於107年7月18日已發生終止聘用契約之效力,因被告已先領取107年7月份之薪資,爰依聘用契約終止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確實有收受原告之解聘通知函,及領完107年7月份之薪資,惟被告認原告解聘被告應屬行政處分性質,被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竟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復審決定書認屬非行政處分以復審決定不受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地方法院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之組織法規係國家司法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地方法院辦理審判業務有關事項,依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聘用被告為法官助理,約定由被告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等業務,以達國家司法審判之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合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2日訂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助理聘用契約書,約定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於聘用期間,依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7月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解聘被告,並於107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7年7月18日解聘,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收受通知之事實,有上開聘用契約、解聘通知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係依聘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兩造之聘用關係,堪予認定,且該聘用契約於107年7月18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至為明確。被告所陳述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解聘通知為行政處分性質等語,惟查,行政處分之特點在於因該處分會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即創設、變更或消滅,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若該行政行為並未產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只是將已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通知當事人,應屬觀念通知,或是該行政行為係以行使行政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則非行政處分,應屬行使行政契約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係依聘用行政契約,行使終止契約,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上開解聘通知函為行使行政契約之公權力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被告所陳述認屬行政處分,尚難採酌。至於公立教師解聘,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字第276號判決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於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之限制,故通知解聘,應係公立學校依法律規定,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換言之,行政契約雖不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仍須受法律優位原則之限制,所以教師之解聘,須適用教師法規定解聘事由來解聘,因此係適用公法,教師經解聘後已不能再擔任教師,已產生消滅,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係屬行政處分,並此敘明。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一項未段「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定,民法不當得利相關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內。查,被告確實已領取107年7月份之薪資44,892元,有原告提出之薪俸單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已領取107年7月份整月份之薪資無訛,次查,被告於107年7月18日終止聘用契約後,確實自107年7月18日起無刷到、退資料,亦據原告提出出勤記錄表一份可稽,是被告確實自107年7月18日終止契約後即未到職,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所領取之107年7月18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之薪資,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從而,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薪資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