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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4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陳泰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1-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16時02分許,在台26線15.5公里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年3月13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5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全家人行經台26線15.5公里路段,當時全程均在外車道以時速60公里以下行駛。當時前方有輛重型機車一直揮手要求原告從內車道超車過去,原告遂依其指示從內車道超越,並即刻返回外車道。但在內車道超越該重型機車時,該機車騎士對原告比手勢挑釁並疑似謾罵。原告於內車道超車時有加速,但慮及車上載有母親及妻小並且為了遵守當時道路限速70公里之限制,故於返回外車道時即稍微減速。而且原告當時在車上也聽不清楚騎士說些什麼,原本打算返回外車道後減速想瞭解發生什麼事,但妻子擔心對方用意不良而作罷,自始自終原告沒有對該名騎士作出逼車行為,亦無任意煞車而造成後車安全疑慮。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陳述與看圖說故事,即武斷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1-K6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月28日16

時02分在台26線15.5公里處,因「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4月12日恆警交字第10830636100號函、108年7月8日恆警交字第10831220800號函、舉發警員108年7月5日職務報告暨採證影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返回外車道即稍為減速」及「返回外車道後亦減速想了解發生何事」之行為,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對該名騎士並無逼車行為,亦無任意煞車

而造成後車之安全疑慮」,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檢舉人車輛(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00:00:01-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後,並作勢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約有一半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併行,檢舉人隨即長鳴喇叭示警、00:00:02-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檢舉人仍長鳴喇叭示警,此時原告車輛右側方向燈及後煞車燈、第三煞車燈均啟亮、00:00:03-原告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檢舉人停止鳴按喇叭,原告車輛後煞車燈、第三煞車燈仍持續啟亮、00:00:05-原告車輛後煞車燈、第三煞車燈關閉(歷時約5秒),檢舉人往右偏行,原告車輛並隨之向右偏行,同時亮啟後煞車燈、第三煞車燈,此時原告車輛前方及右側未見其他車輛,亦無其他車況、00:00:08-檢舉人車輛見無法由右側超車後,其車身往左偏行,此時原告車輛後煞車燈、第三煞車燈關閉(歷時約1秒),並加速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短時間內以連續2次煞車、減速(歷時約5秒、1秒)之手段妨害檢舉人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踩煞車是因為從內車道超越後,返回外車

道時,為了遵守道路速限70公里,並非對後方重機逼車擋路」,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超車時並未依前揭規定等待前行車靠邊減速後表示允讓其超車,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致本件檢舉人僅能煞車減速並偏右行駛以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顯見本件原告超車之行為,根本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超車規範。而原告稱「踩煞車是為了遵守道路速限70公里」,然原告於兩次煞車後隨即加速駛離(此由影片中兩車安全距離逐漸加大即可判斷),足徵原告於變換車道後本得以正常車速加大兩車安全距離,卻無端以兩次煞車行為致使兩車安全距離急遽減少,而影響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

「(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人

機車之左前方超車至檢舉人前方之過程中,有減速、點煞驟停及於同一車道左右偏移來回之行為,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4月12日恆警交字第10830636100號函、108年7月8日恆警交字第10831220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告108年3月22日陳述單影本各乙份暨採證影片光碟乙片等為證,經核無誤,固堪採信。惟原告驟然點煞是否係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之任意行為,即為本件之爭點。

1.經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2.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0Z00000000000)拍攝時間﹕2019/01/28,影片時間16﹕02﹕05檢舉人行駛機車在道路外側,畫面左側內車道有一輛墨綠色自小客車,其後方出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突然從內車道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前方,檢舉人長鳴喇叭示警;影片時間16﹕02﹕07自小客車切入外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方,車尾處煞車燈及右轉方向燈亮起;影片時間16﹕02﹕08自小客車車身完全切入外車道,右轉方向燈關閉、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當時自小客車貼著內、外車道中間車道線行駛;影片時間16﹕02﹕10自小客車車尾煞車燈關閉,影片時間16﹕02﹕11自小客車車尾煞車燈亮起,並從原偏向分道線行駛途徑,稍往右佔據在外車道中間向前行駛;影片時間16﹕02﹕12自小客車車尾煞車燈關閉後,隨即向前行駛,檢舉人超車未果遂與該自小客車保持距離,在自小客車後方行駛,影片結束。」,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83頁)。本院檢視上開勘驗內容並予以綜合觀察,認為原告超車至檢舉人車道後,因檢舉人按鳴喇叭嗶一聲,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靠左行駛後,依常理係屬讓道行為,欲讓檢舉人機車自右方先行,但檢舉人並未加速超前行駛,原告遂又向右邊偏移至車道中間加速行駛。此外原告當時搭載其母、妻與二名子女等人,並據其母到庭證述當時伊坐在後座,後面車子突然嗶一聲覺得怪怪的,不對頭等語在卷,足認原告與檢舉人於行車過程似有不快但並未發生糾紛,且原告當時搭載全家,安全駕駛為上,並無對檢舉人逼車之動機。至於原告超車後系爭車輛行駛中於同一車道偏移之原因,應係當時甫完成超車行為後,遭後方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一時產生驚嚇而減速點煞(並未真正停車)並認為後方來車要求其讓道始將系爭車輛於同一車道往左偏移,即至檢舉人未有超前動作,遂又將系爭車輛往右駛回車道中線行駛,上開過程應屬遭後發來車喇叭聲所嚇,驚慌中讓車之行為無誤,並非無故減速或驟停。此外,原告行車過程中,並未完全停止行駛,原告縱有驟停,但屬於點煞動作,並非完全停止,倘後車檢舉人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原告車輛亮起紅燈作點煞動作,依一般人之行車習慣已不會再往前加速行駛,故不致發生追撞車禍。是以檢舉人按鳴喇叭之行為,致原告一時受驚而於驚慌中以減速、點煞變更行車方向之方式讓道,係屬一般民眾可能之反應,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之惡意逼車行為,尚屬有間。

3.被告雖另辯稱由採證光碟及職務報告可知,原告超車後,前方並無車輛,實無驟停之必要云云。然影響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並非車前狀況,而是後方檢舉人按鳴喇叭之行為有以致之,被告上開主張及職務報告內容顯未考量檢舉人於原告甫超車後突按鳴喇之行為,已經對原告精神產生驚嚇,以致令原告有上開減速、點煞及變換行車方向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疏未注意上情,遽做出與事實不符之事實認定,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點,雖有減速、煞停之

行為,但屬於行車中之點煞動作,並非完全靜止停車,阻礙後車前進,其行為亦不致有引起追撞之危險,所為自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