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7號原 告 林嘉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巷林寮幹56左10電桿前,因倒車而撞倒電桿,未報警處理即離開事故現場,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4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一)自108年6月15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9日前繳送。(二)逾期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3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因右側有一部小客車開過來,原告要讓道時後退,致不慎撞倒電桿,但原告當時並未察覺,不知道有撞倒電桿,由電桿並未倒在道路上即明,原告並非故意駕駛汽車逃離現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就原告於起訴狀中提略以:「…原告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時,因右側有一部小客車開過來,原告要讓道時後退,致不慎撞倒電桿,但原告當時並未察覺,不知道有撞倒電桿,由電桿並未倒在道路上即明,原告並非故意駕駛汽車逃離現場,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一節,經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問:你為何在車禍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請你詳述車禍發生情形?你是否知道你有擦撞到電線桿、電線?原告答:因為路小條,我前進倒車有數次,因為車上載很多廢鐵,噪音很大,我以為是廢鐵的聲音,沒有發現有撞擊到電線桿,我沒有發現有撞到電線桿、電線。」、「問:撞到電線桿後你本人是否下車察看車禍情形?原告答:我不知道有撞到電線桿,所以我沒有下車,逕行離去。」、「問:肇事當時你車速為何?該處有無號誌?路況、天候、視線如何?原告答:車速應該1公里或2公里而已,才剛要起步。沒有號誌。晴天、視線佳、路況正常。」、「問:車禍發生後你車輛損失情形如何?原告答:我後來去查看車輛,幾乎沒有損傷。」,可知本案原告確實於當天後退撞倒電桿,因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事後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確定肇事車輛號碼:008-T8號,通知請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車輛肇事致電桿被撞倒、電線斷裂,惟當日天氣晴、視線佳、路況正常,系爭車輛方起步且處數次倒退車輛之情況,駕駛人理應注意後方情況及隨時利用後照鏡察看車輛倒退時後方路況、車輛之有無,以免因大車之倒車而影響到其他用路之安全;再衡之原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本即知悉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整體高度較高、長度較長,尤須避免在轉彎、倒車時其後方車身撞擊後方道路電線桿、車輛等情況,揆諸當時情勢,原告確實明知此路段係屬狹窄之巷口,於後方有電線桿的情況下,原告後退撞倒電桿之情形,車輛係有碰撞聲且原告確實亦有聽到聲音(原告陳述單中提:當時車上持續發出廢鐵碰撞的噪音),又車輛於後退時可將電桿撞倒,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非如同一般輕微碰撞,然原告以未察覺,不知道有撞倒電桿而未報警處理逕離開事故現場,核與常理不符。故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採證光碟等稽察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巷林寮幹56左10電桿前,因倒車而撞倒電桿,未報警處理即離開事故現場,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雖主張:那根電桿我有去問所有人,那根電桿是他們民間自己請人設置,年代已經有20年以上,不知道電桿20年的脆化程度如何。我的倒車是慢慢倒車,不是一下子撞到電桿,所以不是有很大的力量撞擊它,加上它是在我車斗的左後方,後照鏡並沒有看到,車內的倒車顯影,也沒有看到電桿倒臥在道路旁,所以我認為是一般的開車才離去沒有察看,它是依靠在圍欄上的等語。惟查,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及電線桿損壞照片16幀(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顯示,並經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WJXS4942(僅錄影無聲音)影片時間100:00:02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6-17 系爭車輛先右彎後倒車。00:00:19 系爭車輛前行右彎後再次倒車。00:00:32系爭車輛右前方有汽車通行經過系爭車輛正前方道路。00:
00:46-57 系爭車輛前行右彎後倒車。00:00:58-00:
01:02系爭車輛繼續倒車中、車斗後方碰撞電線桿(碰撞時系爭車輛有煞車),電線桿直接傾斜倒下,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又剎車。00:01:03-00:01:05系爭車輛靜止不動。00:01:06 系爭車輛稍微後退再前行右彎。00:
01:15系爭車輛又倒車後前行。00:01:29 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於倒車中,車斗後方碰撞電線桿,碰撞時系爭車輛有煞車,電線桿直接傾斜倒下等情,顯見原告倒車時發現有撞擊物品,始會煞車,再參酌上開電線桿不是一般比較脆弱的物體,是比較堅固的物體,要撞斷需要某種程度的大力才會撞斷,且會發出撞擊之聲音,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倒車時,確實有擦撞物品肇事,並致該電線桿斷裂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詎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則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三)綜上,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