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2號原 告 和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17-Y3(69-N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10時34分許,由訴外人-陳傑宗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69-N7非砂石專用車斗,裝載砂石」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巡官兼所長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裝載的是外狀看起來像砂石的煤渣,並非砂石,而舉發機關警員未取樣化驗裝載物即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程序顯然尚嫌不足,有指鹿為馬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3日10時34分許,由訴外人-
陳傑宗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69 -N7非砂石專用車斗,裝載砂石」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巡官兼所長當場攔停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4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870762300號函、採證相片、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當天本車裝載的是外狀看起來像砂石的煤渣,
並非砂石」,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要求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故不論該等砂石、土方來源為何,也不論其有無再利用之用途,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而觀之本件現場相片,清楚可辨原告所載運之物品,從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雖原告所載運物品名稱為「煤渣」,惟原告並未提出所載之物為天然煤礦等證明以佐其說。又為貫徹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並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此外,原告請求勘驗舉發機關警員蒐證之樣品是否含有煤灰部分,縱使勘驗結果含有煤渣,仍無解免原告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具砂石、土方性質之煤渣不符合專用車輛或車廂規定之違章行為。是以,原告請求勘驗,亦無理由。復依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廂)」,足認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廂)。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有上開舉發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4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870762300號書函、採證照片、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一份為證,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品是否歸屬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有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59頁)可參,是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當日載運之物品係煤渣,屬再生級配,並非警員所欲查緝之砂石土方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當時所載載物品外觀確為砂土,有現場砂土照片4張在卷可查(卷47頁、49頁、51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4月1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870762300號函文亦敘明取締警員現場查獲之裝載物品外觀為砂土無訛,此亦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卷第41頁),縱使原告主張載運之物品係屬煤渣之人工粒料(再生級配)一節屬實,然外觀上與砂石、土方無異,且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核屬砂石、土方無誤。自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使用專用車輛」
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