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4號原 告 黃冠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42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三路口,因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42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426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7月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7月20日前繳送。(二)108年7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7月2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7月2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至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時遇到紅燈,本想騎上人行道右轉中華二路,但看到遠處有員警站在那邊執勤公務,遂打消念頭而停在待轉區等待綠燈後往九如二路方向行駛,惟上開舉動已被員警拍下,原告是在收到罰單後才知道員警有攔原告,當時機車那麼多台,原告不知道員警走過來是要攔原告,而非故意不停的。原告當下的注意力全在紅綠燈上,不在員警身上,可能員警有跟原告說話,可是當時原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路口的吵雜聲,讓原告沒聽見,且原告趕著上班,實在沒注意到員警的動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當時原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路口的吵雜聲,讓原告沒聽見…當時機車那麼多台,我是真的不知道,而非故意不停的」,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25日8時4分許,駕駛MJH-1293號車,行駛於九如三路人行道西向東至中華二路路口時,欲右轉向南行駛,惟見員警於該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執勤,隨即於人行道上轉駛至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西向東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執勤員警即當場告知原告已違規並請渠停靠路旁接受盤(稽)查,然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並駕車逃逸,違規屬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再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1:04-原告駕駛白色機車由畫面左側人行道出現(駕駛人特徵:黑色安全帽、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且打領帶、面帶口罩)且欲右轉行駛,惟見執勤員警後隨即煞車、00:01:06-員警:來來來(左手伸向原告招手,示意原告前行,並緩步走向原告)、00:01:08-原告倒車並駛離員警位置,員警開始跑步追逐,並複誦原告車號為000-0000、00:01:14-原告車輛停止於待轉區之最左側並停等紅燈,員警快步走向原告、00:01:20-員警:來、過來、旁邊停一下,不然就開一張一萬塊紅單給你,你是攔檢不停喔、00:01:28-其它車輛起駛,因員警擋在原告車輛前方,故僅剩原告1輛機車停留原地、00:01:30-員警: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以左手指向人行道方向,聲音越來越大)、00:01:36-原告:這樣不方便、我是要前進耶,不好意思、00:01:38-原告加速駛離,員警:MJH-1293,回去我開一張紅單給你…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多次向原告喊話示意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其情節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2目規定而得逕行舉發。故原告所述,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本想騎上人行道右轉中華二路,但看到遠處有警察站在那邊執勤公務,遂打消念頭」等語,亦可證原告行車當時對於員警之「身分」及「位置」等細節知之甚詳,惟因恐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又原告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向員警表明這樣不方便並加速駛離,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目睹予以攔停時,不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舉發警員林惟仰到庭證述:「我是在執行勤務,已經看到原告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我先用喊的,請他到旁邊來,最後我再往前走到馬路中央原告的前面,我請他到旁邊停,跟他說如影片中所說的話,喊了三、四次旁邊停一下。原告說我要前進,然後就開走了。」等語,且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00:01:04 原告駕駛白色機車由畫面左側人行道上出現(駕駛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白色上衣且打領帶、面帶口罩)且欲右轉行駛,惟見員警後立即煞車。00:01:05 員警:來來來(左手伸向原告招手,並走向原告)。00:01:09 原告倒車後向左往待轉區行駛。00:01:11 員警:MJH-1293。00:01:13 原告車輛停於待轉區之最左側並停等紅燈,員警快步走向原告。00:01:19 員警:來、過來、旁邊停一下,不然就開一張一萬塊紅單給你,你是攔檢不停喔(員警已站在原告正前方,原告掀開安全帽鏡片並往其左前方移動),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原告手指前方:我是要...)、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旁邊停一下(員警以左手指向人行道方向,聲音越來越大)。00:01:36 原告轉頭看向後方:這樣不方便,我是要前進耶,不好意思。00:01:
38 原告加速駛離。00:01:39 員警:MJH- 1293,回去我開大紅單給你。00:03:00 影片結束。原告雖到庭陳述:我確實有要紅燈右轉,已經騎到人行道上了,因為我看到警察所以趕快折返到待轉區,旁邊還有3、4台機車都在待轉區,我是在最靠近馬路中央的那部機車。對於警察有過去我旁邊沒有意見,我有看到警察走到我面前,沒有聽到他講任何話,有看到他的動作,然後我就騎走。我只看到警察在揮,我趕著要去上班要遲到了。我不知道警察在揮誰,我不知道他在跟我講話,我確實有說這樣不方便,我是要前進耶,不好意思,我知道警察叫我停下來,我並沒有要拒絕盤查的意思,我也沒有前科或酒駕,也不怕他盤查,因為我趕著上班,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語。查,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與行駛人行道的事實,且原告一開始就有看到員警,然後原告回到待轉區時,員警也跟著走過來到原告的前面,應可以看到員警已經有清楚作手勢請原告靠邊停車,原告跟員警之間也有對談,表示原告對於員警要請他停車的事情是可以知悉的是原告最後沒有依照員警的指示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即駛離現場,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原告上開二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所陳述並沒有要拒絕盤查的意思,也沒有前科或酒駕,也不怕他盤查,因為我趕著上班,所以沒有停下來等情,惟警員係跑到原告行駛之車道上,先用喊的,請原告到旁邊來,喊了三、四次旁邊停一下等情,原告見狀,原告轉頭看向後方並陳述這樣不方便,我是要前進耶,不好意思等語,顯見原告知悉警員要求停車受檢。原告辯稱不知遭警員攔停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駕車行駛人行道;「經警員攔查而逃逸之為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1萬6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元(82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