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7號原 告 邱偉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配戴藍芽耳機,於光復路右轉澄清路時,因身邊的機車有往前之動作,原告認為已綠燈無疑有他的前進並右轉,原告完全不知道有違法行為,以及音樂大聲,當時又看前方號誌及想事情,真的沒有看到執法人員在路旁右側。又原告必須騎車上班,養家活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本人認為已綠燈無疑有他的前進並右轉」,惟經檢視採證影片(無聲音)可見:影片時間00:0
0:35-原告由畫面右側出現,快速右轉銜接澄清路,此時前方澄清路號誌為綠燈,亦即光復路號誌為紅燈…。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又辯稱「音樂大聲,當時又看前方號誌及想事情,真的沒有看到執法人員在路旁右側」,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陳柏宏108年6月12日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5時至17時,○○○區○○路○段與澄清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5時46分許,見一輛藍色機車紅燈右轉(光復路二段右轉澄清路),警方隨即手持紅布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原告不理會警方之指揮,並往內車道偏移,逕行離去」。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35-接續上段,員警站立於路側機車停車格前方,著深色服裝,手持紅旗、00:00:37-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隨即走向慢車道(右手平舉紅旗,左手放置於胸前,應為吹哨動作),此時原告行駛於慢車道、00:00:38-員警快速平舉紅旗示意原告停車,其身軀與平舉之紅旗已達慢車道寬度,原告見狀則變換至外側車道續行、00:00:39-員警再度移步至慢車道中間,其平舉之紅旗已進入外側車道範圍,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僅相隔不到1部機車車身長度,且無其他車輛阻隔、00:00:40-員警再度移步至外側車道右側,其身軀與平舉之紅旗已達外側車道一半之寬度,此時原告與員警約略平行,原告則偏移至外側車道左側規避攔檢並加速駛離…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紅旗並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爰原告所辯,自屬強辯之詞,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原告必須騎車上班,養家活口」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路口有
紅燈右轉之行為,經警員目睹予以攔停時,不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當場攝錄之錄影光碟為證,該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右轉,隨即手持紅布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不理會警方指揮,並往內車道偏移,逕行離去…」等語,且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35 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駕駛人身穿灰色上衣,車身為藍色),車輪壓在轉角紅線上。00:00:36 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慢車道上有另1部白色機車(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白色機車)在系爭機車前方,白色機車右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內有1員警手持紅旗。00:00:37-38 白色機車通過員警身旁後,員警才走向慢車道右手平舉紅旗。00:00:39系爭機車行駛至外快車道,員警也走向外快車道,員警舉起之紅旗已在系爭機車前方(此時系爭機車前後左右並無其他機車)。00:00:40 系爭機車偏左繞過員警後繼續前行。
00:01:00 影片結束。且經舉發警員陳柏宏到庭證述:「當時我見到原告在光復路2段、澄清路口見到原告紅燈右轉,我們發現舉紅旗上前示意攔停,客觀上我們認為原告知道我們攔停,因為原告直接往內側偏移,直接往北邊方向逃逸。」等語,原告雖到庭陳述「當時警察是否有設置攔查的告示或牌子?我的認知警察應該要穿螢光背心。」等語,而經舉發警員證述「我們當時值勤是一般的違規取締,而非酒測攔檢或縮減車道的攔檢,才需要設置告示牌,我們是一般攔檢,是機車攔檢,所以不需要設置告示牌。當時我有穿警察制服,確實沒有穿反光背心,反光背心沒有在應行的裝備內。」等語,則由上開勘驗筆錄,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紅燈右轉,警察手持紅旗,已在原告機車前方(此時原告機車前後左右並無其他機車),原告機車偏左繞過員警後繼續前行,原告未停車即駛離現場,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查,原告上開二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告所陳述完全不知道有違法行為,以及音樂大聲,當時又看前方號誌及想事情,真的沒有看到執法人員在路旁等情,惟警員係跑到原告行駛之車道上手持紅旗示意原告攔停,原告見狀,機車偏左繞過員警後繼續前行,已如前所述,顯見原告知悉警員要求停車受檢。原告辯稱不知遭警員攔停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又舉發警員舉發時確實有穿警察制服,且舉發警員已證述「我們當時值勤是一般的違規取締,而非酒測攔檢或縮減車道的攔檢,才需要設置告示牌,我們是一般攔檢,是機車攔檢,所以不需要設置告示牌。」,故本件警員之舉發,並無違法,原告所述亦難採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即經警員攔查而逃逸之為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1萬6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元(82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