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史力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證人所述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建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欲左轉文建街,綠燈剛轉紅燈,文建街並無車輛,原告基於最安全不影響他人做合理的安全左轉,卻被同時停在紅綠燈的員警隨後跟上開單。光復路與文建街屬於T字型,並無設置機車待轉區(附上鳳山區忠孝里辦公室證明書)。原告當時騎在機車道的左側(機車道可以2台並排)第1位,若此時停在路口等綠燈,是無法直接左轉,必須往右方尋找待轉處,此時不僅影響後方直行的騎士,也可能影響自身的安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分別明文,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謹先陳明。案經舉發機關轉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復略以:陳述人確實於本市○○區○○路○段○○○街○號誌為紅燈時,由光復路2段闖越紅燈進入文建街(核有密錄器影像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4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1334600號函影本、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06條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系爭機車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認該路段未繪設機車待轉區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設置該標線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路口號誌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標線之設置有不當之處,即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陳:我們那邊文建街、光復路口沒有待轉區,只有停車格,如果綠燈的話幾乎沒有辦法直接左轉,必須找一個待轉處,但常常發生幾乎找不到待轉空間的狀況,加上在路邊待轉就曾經發生差點被後方車輛撞到的情形,因此當時我是騎在最前面,在不影響其他人的狀況下紅燈左轉的,很多人在那個路段也都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侯凱仁到庭證述:當時是紅燈,原告紅燈左轉就是在闖紅燈,紅燈就是不能左轉,跟有無待轉區無關,依照交通規則,紅燈就是停止不能左轉,甚至連右轉也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原告確實於影片時間00:00:53時,向右繞過前方於慢車道停等紅燈之警員後,向左切入快車道並逕行闖越紅燈後左轉,嗣經警員攔下後舉發(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有於號誌顯示紅燈時逕行左轉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紅燈狀態下逕行左轉,依據系爭函釋,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狀態下,原應停止前進,否則即屬闖紅燈之行為,則原告所為確屬闖越紅燈之違法行為。至原告另陳述以伊係為求自身安全且主因為該路段並無待轉區之設置,不得已之情況下僅能於紅燈時左轉,如此才能保障自身及後方駕駛之安全云云,然此僅事涉該路段主管機關是否設置待轉區之問題,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更造成自身與其他車輛、行人之危險,是不能以因為無待轉區,即可作為闖紅燈之理由,是仍無礙於原告確實有本件闖紅燈違法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元(82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