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張瑋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7日12時18分駕駛KLE-2016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路、水秀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7年11月10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由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在案,緩起訴內容裁處原告應向公庫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原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完畢,不敢重蹈覆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處罰,即不應再予行政裁罰。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全然歸咎原告,且原告以駕駛為職業,別無一技之長,若遭吊銷駕駛執照,工作不保,將造成家中經濟困難,無法扶養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父親,請鈞院予以審酌,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9月7日12時18分駕駛KLE-2016號營業大貨車在本市○○區○○路、水秀路口前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小港分隊警員於107年11月10日依肇事原因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8892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翻拍採證照片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475號緩起處分書理由略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楊慶堂,正緩慢由北林路左轉水秀路74巷口,以致張瑋聖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楊慶堂騎乘之機車,楊慶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發性外傷,並因創傷性休克致死。…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26:53-訴外人由北林路慢車道行駛左轉水秀路74巷、12:26:55-原告由北林路內快車道行駛至事故路口前,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可看見前方有機車橫越馬路,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以致煞車不及於12:26:56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往車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死亡,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有過失;縱認訴外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三)原告又辯稱「原告上述行為,業經緩起訴內容裁罰原告應向公庫繳交新台幣5萬元」,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所犯法條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業務過失致死」與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兩者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未處罰鍰)」,核無違誤,且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四)原告再辯稱「倘一旦被吊銷駕照,勢必工作不保,家中經濟陷於愁雲慘霧之中」,惟揆諸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告執前詞置辯無從作為免予吊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2、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過失疏未注意減速,撞擊駕駛輕型機車之訴外人楊慶堂,致伊生死亡之結果,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5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處以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不得為原處分。惟查,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原告乃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過失致他人死結果,自應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該吊銷駕駛執照,自有別於緩起訴處分原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1場之處分,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其遭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內不得考取,將造成家庭經濟困境等狀況,其情堪憫云云,惟原告之違規行為,既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法律效果明定為吊銷駕駛執照,在法無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下,被告所為原處分所示處罰,自符依法行政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