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鍾尚易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字第82-I3A0608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LAP-00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08時0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巷○號前,倒車時擦撞到停在路邊的1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未報警處理離開事故現場而被訴外人即機車車主(許孃丹君)報案肇事逃逸,原告由警方通知後於106年8月25日10時48分許到案,因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理(逃逸)」之事實,為警製單舉發第I3A060893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所(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於108年1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I3A0608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向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卸貨過程中,因倒車時不小心擦撞到停在路邊的一輛機車,當時車主在附近大樓上班,因機車沒有倒下,原告與貨主一同將該機車扶正,並檢查機車沒有損害後就離去。嗣後車主報警指稱原告肇事逃逸,原告到案後立即與車主以賠償3,00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就整起事件而言,沒有人員受傷、小擦撞、很快達成和解等情況,並非情節重大,然被告原處分裁罰內容其中尤以吊扣原告所有職業駕駛執照,對以駕駛為業扶養家庭之原告而言,顯然過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為主張,經參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訴外人許孃丹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二、問:事故如何發生,請詳述?許君答:當時我將普重機MDY-0108號停放至上記時、地,後就去上班,下班後發現我的車輛遭不明車輛撞擊所導致車身有擦痕損壞,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所以應該無人員受傷。…、十、問:肇事後如何處置?報案經過?許君答:我發現後方報警處理,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釐清。」,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
二、問:事故如何發生,請詳述?原告答:當時我駕駛營業曳引車LAP-006號於上記時、地,後倒車欲卸貨時,不慎擦撞到路邊停車未行駛之重機車,導致該車車身有擦痕,當時因對方機車駕駛不在現場,我查看該車沒有明顯損壞痕跡後,即離開現場繼續送貨,沒有報警處理。」、「十三問: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分局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有無意見?原告答:沒有意見。」,可知本案原告確實對於當天交通事故之發生是知情的情況下,且於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就離開肇事現場(逃逸),事後經由訴外人許孃丹君報案後,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確定肇事車輛號碼:LAP-006號通知公司請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許孃丹君之機車有所損壞,而原告亦針對此部分承認無異議,也對警方說明之本案分析後認為原告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故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相片)等稽察後,警員依法填單舉發、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均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停在路
邊停車位之訴外人機車使之受損,明知車主在一旁之大樓內卻未予告知即逕自離去,經被害車主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8月10日第I3A060893號違規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原告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月15日彰警分五交字第1080002065號函影本、意見表影本、雙方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14日彰警分五交字第1080019469號函影本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等為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該機車未有損害且無人受傷屬小車禍,且已經
賠償訴外人三千元並與之達成和解,如再予罰鍰及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將使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無收入,無法扶養家人云云。惟查,被害車主之機車遭原告系爭車輛刮傷等情,業據車主許孃丹指訴甚詳,有道路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7-77頁)。原告主張被害車主車輛未受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雖於事後與被害車主成立和解,並已賠償,仍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以駕駛為業,經本事件後遭被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雖影響工作收入,然原告仍可嘗試其他臨時性工作,且吊扣時間短暫,僅有1個月,尚不致對營生造成重大損害,行政機關如因擔心影響原告工作收入即不予吊扣駕駛執照,即難達法規嚇阻違規行為發生之立法目的,故原處分裁處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理(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