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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古展榕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145乙縣道145線路口東側500公尺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出示之「警52」告示牌,依法應距離地面120至210公分,惟舉發機關回函公文所附照片無法確認告示牌有離地面120至210公分,況員警選擇將移動式告示牌設置在路旁的路樹上,而不是選擇設置在中央分隔島的標桿上,是否有路樹擋住駕駛視線之疑慮;告示牌是否確實在執行取締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請提供明確舉證之告示牌設置地點、當日執勤時告示牌明確丈量距離;因當日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請提供該員警執行照相採證時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及車輛有明顯標識之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辯稱「警方選擇將移動式告示牌設置在路旁的路樹上,而不是選擇設置在中央分隔島的標桿上,是否有路樹擋住駕駛視線之疑慮」,惟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原告又辯稱「告示牌示是否確實在執行取締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何以舉據」,惟經員警於108年5月23日實測結果係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40公尺設置機動式「警52」標誌,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另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VDSR/CP-Ⅱ(二)天線:----、器號:主機:VDSR-10K01(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2196-XP」、且明確標示:日期:

「2019/01/22」、時間:「09:47:20」、速限:「60kmh」、車速:「73kmh」及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原告再辯稱「請提供該員警執行照相採證時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之佐證」,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且查由上開舉發機關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業經其主管核定甚明,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前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有採證相片附卷可資參憑(見本院卷第66頁)。該採證相片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達73km/h,而該路段之限速為60km/h,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此外,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時間、地點預定表,其上記載勤務日期:108年1月22日,時間:08-18,勤務內容:照相取締,地點、路段:145乙線虎尾.台1丁大美,機型號:VDSR10K01,有上開經由承辦人簽請組長、交通警察隊隊長決行之預定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證人張海龍即舉發警員到庭證述:「設置拍照地點是145乙縣道145線路口東側,設置點是上簽經過核備。這個點已經不是第一次在那個地方,這是我去設的,設警52告示牌,都是放在拍照點前方2百多公尺的地方,經過原告向警察機關異議後,我們有去現場實際測量,往西方向是240公尺,告示牌高度是在174公分,設置在路樹上面,這是我當時去設的。」「當初要在那個地方設點時,告示牌的高度和到拍攝地點的距離,我們都先有測量過。日後我們的勤務地點還有告示牌的掛設地點都在同一個地方(同一棵樹上)。我們有將4天的設點拍照照片寄給原告,我們告示牌的高度都一樣,我們告示牌都卡在那棵樹的樹瘤上,誤差不會超過10公分。拍攝距離都是固定的拍照點,都是設點時都放在那個地方,除非地震、地裂開才會改變距離,否則都是西側240公尺。」等語,且雲林縣警察局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局執勤設置「警52」告示牌高度固定,第一次實施丈量高度設置,日後均依據原丈量位置之高度設置(高度約174公分),由4張不同日期相片顯示「警52」告示牌皆未受路樹遮蔽。旨案145乙線道145線路口東側500公尺處,雙向前方200公尺處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本局於第一次實施丈量設置後,日後均依原丈量位置設置。本局執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執勤地點、項目均經主官核准,並檢附當執勤員警執勤密錄器相片。」有該局108年5月29日雲警交字第1081302067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稱:設置警52告示牌要在100至300公尺之間要有明顯標示。我質疑警方在當日值勤之前是否有確實去測量是否在100至300公尺距離,另外在高度上也要超過120到210公分。

另外懸掛地點是在路樹上,是否有遮蔽、無法看到的情況。

員警是108年5月23日到現場去測量,有函覆給我,他的時間點是在違規日108年1月22日之後,移動式在值勤後就收回,他怎麼去測量?希望可以透過當天的影片去佐證,從事後的照片沒有辦法證明當天設立告示的位置跟照相的距離。他們最後都是根據5月20日以後的距離去設置,否認在上開地點處有看到警告標示等語。惟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揭雲林縣警察局函文為公文書,原告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否認該公文書內容之真正,無可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上開公文書之內容自可採為證據,且舉發警員已到庭證述稽詳,自得採為證據,應可採信,故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64元,共計1364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064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64元(136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