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石智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ZA076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丁慧敏所有之8750-E9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陳昱任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車主,車主不服舉發,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石智遠(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向東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即逐漸斜行進入中山西路內側車道,由於系爭路口範圍內並未劃設車道線,故原告通過路口之路徑並非變換車道,僅因檢舉人一路向原告逼車,即連原告通過路口時,亦緊隨在後,致原告通過路口進入中山西路內側車道時,車輛右輪有部分壓線(內外車道分道線)。然此壓線並非變換車道,被告以原告未使用方向燈為由予以裁處,於法不合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與青年路一段路口,因「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陳昱任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4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我並不認同我當時在路口有變換車道,當然不
會去打方向燈」,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1-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00:00:09-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進入車道,車身持續左偏,此時該車位於車道線上方,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0:
00:10-原告車輛約有一半車身進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00:00:11-原告車輛變換至檢舉人前方車道,且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且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檢舉人前方車道之過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至為灼然。原告又辯稱「假如在沒有標線的地方,還會被處罰,那麼這個理由,我無法接受」,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後,其車身已位於車道線上方,已如前述,顯見該路段並非原告所稱「沒有標線的地方」。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二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08年4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原行駛中山西路外側車道,於通過系爭路口過程中駛進中山西路內側車道之行為,是否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
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主管機關於各路口範圍內均未劃設車道線,故汽車通過路口時,駕駛人可自由決定欲駛入之車道,此項選擇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無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如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西路西向東行駛,原系行駛外側車道,但於進入該路與青年路之交叉路口後,開始車身偏左,預計通過路口後直行進入內側車道,但因後車過於靠近,所以以車身偏斜的方式逐步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進入內側車道時,車身右側尚有部分橫跨內外側車道的車道線,隨後即全車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以上過程原告均未使用方向燈。」,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後,雖有壓線之行為(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但僅是右側輪胎部分壓線,主要車身仍在內側車道,整體觀察,堪認原告係選擇行駛內側車道,且無引起後車駕駛人無法判斷原告車輛行向,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是以原告通過路口後,駛入中山西路內側車道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故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論處,認定事實即屬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