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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劉永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國光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由五甲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適逢紅燈,經停頓片刻,遲緩經由同側騎樓通行至該路口,其對向為綠燈,係採二段式左轉。又騎樓通道前方未設置警示交通標誌牌,員警違反公開執法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由五甲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適逢紅燈,經由同側騎樓通行至路口,其對向為綠燈,係採二段式左轉」,惟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年3月18日10-12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於○○區○○○路與國光路口,發現原告騎乘機車638-BHH由五甲一路南往北左轉國光路闖紅燈行駛,職依法舉發」。依前揭證述內容,足證原告面對五甲一路(南往北)方向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向前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銜接國光路(西往東),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至原告所稱「於五甲一路紅燈時由同側騎樓通行至路口,再於國光路綠燈時直行國光路」之行駛動線縱係屬實,惟依其行車動線以觀,原告顯然係為規避路口紅燈管制而任意駛出邊線行駛騎樓,意圖侵犯行人之通行權,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第5款)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6款)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規定,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受罰。又原告之行為除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處罰鍰1,800-2,700元)之規定,同時伴隨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處罰鍰600-900元)、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處罰鍰600-900元)之違規態樣,然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罰則較重之「紅燈左轉」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我要送貨,當時五甲一路是紅燈,我就穿越騎樓到對向車道,國光路是綠燈,我就騎過去了,剛好警察從加油站出來,我被攔下說我闖紅燈,未經過兩段式左轉,我是穿越騎樓,不是穿越馬路,應該在五甲一路做不能穿越騎樓的警示牌提醒,我是從輪胎店騎樓過去的等語。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劉德年到庭證述:我和另外同事巡邏,經過加油站,我在加油站旁等同事,我面對五甲一路,原告從五甲一路要左轉國光路,那時是紅燈,其他人都停在那邊,原告南向西左轉闖紅燈,我沒有看到原告走騎樓,原告騎到我前面才攔查他,原告是左轉彎過來的,如果是從騎樓直行過來,跟左轉彎的路徑是不同。他過來時五甲一路是紅燈,國光路是綠燈。原告騎到加油站時,我從加油站出來,我有看到他左轉彎的動作才攔他的,全程我都有看到等語。查,本件如依原告所述兩段式左轉,依上開證人所述也一定要五甲一路是綠燈,他才能通行到待轉區,如果依照原告所說,他在那邊兩段式左轉,也不符合規定等語。是縱使依原告所述兩段式左轉,亦屬闖紅燈,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元(82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