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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原 告 林聰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610-Y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岡山路,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於108年2月10日繳結)。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河華路交叉路口時被警攔下,該警員表示原告可能有超載而欲開立超載罰單,後又表示伊願放原告一馬,但要改開立不實之「紅燈右轉」罰單,罰款比較少而且不會記點,叫原告不要向監理單位申訴,當時原告便心喜答應,並於108年2月10日在超商繳納罰鍰完畢。豈料,原告於日前收到被告通知,因原告半年內記點6點,必須吊扣駕照一個月,經原告查詢後原來是本件不實之「紅燈右轉」記3點所致,正在懊惱被警方所騙必須面臨吊扣駕照一個月而失業之餘,突想起原告被攔查地點並無紅綠燈,而原告也沒有「紅燈右轉」,再仔細查看罰單記載之違規地點竟是「嘉新西路、河華路口」,公司經調閱衛星定位系統之記錄,確定當日原告並未行駛經過「嘉新西路河華路口」,如何能在「嘉新西路與河華路口」紅燈右轉?爰陳述請求被告撤銷該罰單並還所繳罰鍰,嗣經被告函請警察局說明,豈料警察局竟以變更違規地點為「嘉新西路與岡山北路口」方式來規避原告所欲提出之衛星定位記錄證據來強拗原告「紅燈右轉」。警員在開罰單當際,有可能寫錯違規地點嗎?連當下的違規地點都可以寫錯,屬重大過失,認事執法荒誕不經,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紅燈右轉」處罰。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駕駛610-Y2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在高雄市○○區○○○路、河華路(與岡山路(即省道台1線)交叉路口),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795200號函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被攔查地點沒有紅綠燈,而原告也沒有紅

燈右轉…,請警局提出證據就真相大白」,惟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林聰明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是由嘉新西路東往西行駛至岡山路口紅燈右轉時,被緊隨在後的警方在岡山路612號前攔查下來。職隨即告知該司機剛剛紅燈右轉,該司機並無異議。職現場開立違規單後請當事人簽名確認,該員也無異議。如當事人有異議應該會在現場提出,怎麼會在違規單上簽名並收取違規單?顯然是該司機承認其違規事實後又亂咬警方取締不實」。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實景相片可見:嘉新西路(東往西)與岡山路口確有設置號誌燈,故原告所稱「被攔查地點沒有紅綠燈」,顯非屬實。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警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又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之證述內容及其所記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況警員係行駛於原告後方直至接近嘉新西路口,且確認前方號誌為紅燈後,始見原告紅燈右轉,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紅燈右轉當時之違規相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相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㈢原告又主張「警員連當下的違規地點都可以寫錯,屬重大過

失」,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違規之地點為「嘉新西路」、「河華路」、「岡山路(即省道台1線)」等路線形成之交叉路口,惟舉發員警掣單時係記載為「嘉新西路、河華路」,經舉發機關於108年4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7952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區○○○路與岡山北路口。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地點掣開裁決書時,其「違規地點」係記載「嘉新西路與岡山北路口」,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原告另以「開立不實罰單」、「叫司機隨便拿一張貨單來開」及「故意不再開超載而改以記3點的紅燈右轉罰單報復」任意指摘舉發警員有失職之嫌,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所述縱信屬實,然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警員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並獲致「舉發無效」之法律效果,否則尚難單以原告對於警員未經證實之指控,即率以推翻原認定之違規事實,亦無從解免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岡山路,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攔停告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795200號函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伊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沒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如何能在該路口右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7952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將違規地點○○○區○○○路與河華路口更正為嘉新西路與岡山北路口(本院卷第47頁),堪認警員填寫舉發通知單誤繕違規地點有重大過失、羅織罪名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載違規地點固為「嘉新西路、河華路」,然事後經舉發警員發現錯誤後,舉發機關已予更正違規地點為「嘉新西路與岡山北路口」,並以上開函文通知二造,且本院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108年1月12日下午3時50分)前、後3分鐘之衛星行車記錄(15:46-15:48)所定位之經、緯度,以Google地圖查詢系爭車輛之行駛途徑,確認系爭車輛係由嘉新西路(東往西)直行後右轉岡山路,此有Google地圖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並非由嘉新西路、河華路口右轉一詞固堪採信,然被告辯稱原告由嘉新西路紅燈右轉岡山路亦屬可採。

㈢次查,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攔查處是岡山路61

2號、距離違規岡山路與嘉新西路只有約15公尺左右,該路口為四叉路口、只是路口東與西向路名不一樣(其實是同一路口)」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警員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卷61頁)經核亦與前開系爭車輛衛星行車記錄地圖所行經之路線相符,而路口設有號誌,故舉發警員緊跟系爭車輛之後行駛,遂在原告紅燈右轉後,在岡山路612號前予以攔停,可謂事證甚為明確。倘原告系爭車輛沿嘉新西路直行穿越岡山路,嘉新西路路名即於此變更為河華路,而該河華路並非原告右轉路線,已如前述,則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嘉新西路/河華路)即為明顯之錯誤,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予以更正,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不得更正錯誤之違規地點,被告應以錯誤之違規地點作為裁決之基礎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又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警員事後不能提出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況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為證據方法,本院認為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舉發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警員原欲以超載為由開罰,後又改稱以紅燈右轉為由開罰,要求原告勿向監理單位申訴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屬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右

轉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