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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12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9、120號原 告 王士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林森二路85巷至文橫二路,因有「1.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2.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4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另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2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5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5月27日前繳送。(二)108年5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5月2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5月2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裁決中心觀看錄影帶,確定並未拍到有所謂未扣安全帽之情形等語。確定舉發員警並未有鳴笛示意,原告根本不知道警方在後攔查之情形,故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轉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並不爭執。原告雖辯稱「舉發員警未拍到有所謂未扣安全帽之情形」,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略以:「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5:13:07-原告於○○區○○○路與林森二路口右轉林森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15:13:

11-原告配戴安全帽之紅色帽扣部分係自然下垂、15:13:12-原告配戴安全帽之紅色帽扣部分未緊貼下巴…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雖有配戴安全帽卻未於顎下繫緊扣環,顯與前揭規定「於顎下繫緊扣環」有違,其理甚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另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復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與實務訓練員警周家瑋於108年2月17日午間14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約於15時12分左右巡邏到本○○○區○○○路與文橫二路口時發現一普通重型機車號000-000(車主王士維)其駕駛以左手手持行動裝置使用,並因當時青年一路車輛不少,故尾隨其至青年一路與林森二路口欲將其攔停(詳如檢附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副駕駛周家瑋搖下車窗喝斥其靠右邊停止待職對其查證身分並製作舉發單,惟該普重機529-PDB駕駛非但不立即靠邊停止而仍加速右轉(未顯示方向燈),往林森二路騎乘,該車駕駛於林森二路與林森二路85巷口拿下左手使用之行動裝置並遭職發現其安全帽帶未扣,職當下對其鳴響警用巡邏車之喇叭,並繼續為隨其右轉至林森二路85巷,惟職右轉至林森二路85巷口時,其已騎乘接近巷尾並左轉文橫二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職因普重機000-PDB號駕駛尚違反道交條例,並無明顯有違反刑法或其他犯罪跡證,故深思熟慮後依比例並未繼續鳴響警笛追逐,待職駕駛到文橫二路時便已失去蹤跡,就職尾隨並攔該普重機000-PDB號駕駛未果之過程,認為其無非係想逃避交通舉發單而拒絕接受警方攔停,並非其所陳述「當天未聽到警方鳴響警笛、案全帽帶有扣」。再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

15:12:43-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駕駛人特徵: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長外套、軍綠色長褲、灰色後揹包),左手舉起放置左耳邊,員警起駛追蹤原告、15:13:01-員警:攔這個,在講電話這個、15:13:07-原告右轉林森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此時可辨識原告車輛號牌為529-PDB、15:13:09-員警喊話:先生(依職務報告敘明係副駕駛周家瑋搖下車窗)、15:13:10-原告低頭一下(狀似確認後照鏡影像)、15:

13:11-原告將左手離開左耳後放置車輛左手把,可見其持有手持行動裝置、15:13:12-巡邏車加速接近原告,員警第2次喊話:先生、先生,原告不予理會,並右轉林森二路85巷口、15:13:15-員警對原告按鳴喇叭,原告不予理會並加速行駛,員警亦加速尾隨、15:13:22-員警複誦原告車號、15:13:26-員警第2次對原告按鳴喇叭,原告不予理會後左轉文橫二路、15:13:31-原告左轉中興街、15:13:42-員警第3次對原告按鳴喇叭,原告右轉林森二路、15:13:48-原告右轉林森二路65巷,員警則因巷弄狹小壅擠而遭阻隔,原告隨即行駛出巷口後右轉文橫二路…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已以汽車喇叭、員警喊話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其情節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2目規定而得逕行舉發。且舉發員警執勤時係駕駛警用巡邏車,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惟因恐其「駕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又原告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有長達近1分鐘駕車連續轉彎、迂迴行駛巷弄而刻意閃躲之行為,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經通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謝昱到庭證述:「如影片內容,因原告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安全帽帶沒有扣,所以我們做攔查動作。我們有按喇叭,副駕駛座周警員有請原告靠邊停車,當時周警員有搖下車窗,但是原告沒有停車。然後我們就持續對他做追攔查的動作,然後原告持續鑽小巷子,我們有持續按喇叭示意他停車,但是他仍沒有停車持續繞巷子,因為巷子比較小,汽車過不去,所以沒有辦法追到。」,另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周家瑋到庭證述:「如謝警員陳述,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使用手機,安全帽扣環沒有扣好,依法作攔查。我是在副駕駛座,就搖下車窗,大聲喊說先生,請旁邊停車,原告不曉得有沒有聽到,謝警員有按喇叭示意,原告還是沒有停下來,就開始加速往巷子騎去,我們就開始追及攔查,攔查過程有按喇叭示意他停下,原告還是加速騎乘,後來又彎到更小的巷子,總共繞了3個巷子,最後因為車子太大沒有辦法過巷子,我還有下車移機車。」,再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攔查未停影片時間00:01:17-19 系爭機車從青年一路右轉林森二路未打方向燈。00:01:20員警:先生(員警在系爭機車後方)。00:01:22 此時可見原告左側安全帽帶扣係自然垂下(未緊貼下巴)。00:01:23 員警:先生。(員警已在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機車靠很近)。00:01:24 員警:先生。00:01:25 員警鳴按喇叭。系爭機車加速前進。00:01:37 員警鳴按喇叭。系爭機車繼續前進。00:01:53 員警連續鳴按喇叭。系爭機車繼續前進。00:02:13系爭機車消失在前方路口。00:02:24 員警停下。00:

03:01 影片結束。次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略以:「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1.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2.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3.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依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原告左側安全帽帶扣係自然垂下(未緊貼下巴)。原告於○○區○○○路與林森二路口右轉林森二路時未打方向燈。顯見原告雖有帶安全帽,惟未於顎下繫緊扣環,且上開二位舉發警員已到庭證述原告安全帽帶沒有扣之事實,是原告所述:我安全帽紅色扣子本來就是往下垂,我當天確實有繫上安全帽扣等語,尚難採酌。次查,上開勘驗筆錄員警已在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機車靠很近,員警有叫先生,員警鳴按喇叭,系爭機車加速前進,員警鳴按喇叭,系爭機車繼續前進,員警連續鳴按喇叭,系爭機車繼續前進,系爭機車消失在前方路口,員警停下等勘驗結果及上開路線可知,員警開始追逐原告,原告則刻意繞巷道、多次轉彎,足以認定原告知悉員警在後追逐取締,員警有制止之意,原告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警察開的罰單是說有鳴警笛示意停車,因為我在騎乘過程,可能是太吵雜,沒有聽到員警示意叫我停車。警察說我在繞巷子,因為那天我一個朋友他住在文橫路的巷子,我要去找他,我不曉得是哪一個巷子,所以才會有繞巷子的路徑。如果我真的用行動電話,我不需要逃避警察的攔檢,而且我當時收到紅單時,已經去繳納使用行動電話及未打方向燈的交通違規等語。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員警講按喇叭,依照取締辦法是說以警笛、警示器或呼叫駕駛人路邊停車,駕駛人就必須接受攔停。員警有先按鳴喇叭,再由副駕駛座警員按下車窗呼叫原告停車,也有看到原告有低頭確認後照鏡的動作,之後才開始加速,原告說在附近找朋友,一般我們找路會以慢速確認住址,原告是以快速、鑽小巷迂迴的動作,跟一般經驗法則不同等語。則本件員警已搖下車窗,喊原告先生,請旁邊停車,並有按喇叭示意,原告還是沒有停下來,就開始加速往巷子騎去,攔查過程有按喇叭示意他停下,原告還是加速騎乘,後來又彎到更小的巷子,總共繞了3個巷子,然從原告繞路轉彎的行徑路線,足以認定原告知悉員警在後稽查取締,否則如原告所述在附近找朋友,一般找路會以慢速確認住址,原告是以快速、鑽小巷迂迴的動作,絕非是如此複雜曲折的動線;且員警一路跟著系爭機車尾燈追逐,當無誤認可能,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述:警政署有SOP的攔查動作,第一個要保持安全距離,第二個是跟車的蒐證(應該是要有密錄器),第三個要亮警示燈及鳴笛等語。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用意在使用警示設備使行為人知悉警方執行職務,具有行為人接獲警示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時方得舉發之程序意義,並有鞏固行為人違規故意之證據法意義。但並非賦予行為人請求員警鳴笛示警的「權利」,重要的是行為人能辨識員警的身分及意圖,未鳴笛並不是一種取締程序瑕疵,也不表示鳴笛後才會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縱使員警未即時開啟警笛,個案上若已能判斷行為人的違規故意,對舉發行為的合法性尚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採酌。是已足令原告知悉警員要求停車受檢。原告辯稱不知遭警員攔停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攔停而逃逸之為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裁處原告,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0元及證人旅費1048元,共計1648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6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048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48元(1648元-6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