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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4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原 告 巴志光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

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該時段及路段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下稱系爭禁行路段),因有「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交通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又原告前於107年6月18日因「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於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原告復於1年內(108年5月6日)又違反本件(記違規點數1點),其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但書、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7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E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之前,係臨時受雇主指示,

駕駛系爭車輛南下至桃園龍潭裝載貨物,原告雖為職業駕駛人,但不可能熟悉臺灣每條道路,且原告係臨時受雇主通知,之前從未到過該處,故原告僅能以手機GOOGLE MAP指示行駛方向駕駛。而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初次到新竹縣○○鎮○○路○○○號,又是由客戶指示行駛方向,根本不知悉會行經哪些路段,遑論事先查詢行駛之路段是否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大貨車禁止行駛,故原告僅能以行經路段上之標誌、標線等作為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規則之依據。

㈡依據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紀錄,原告當日為警攔

查前之行車路徑為:桃圜市○○區○○路高平段、新竹縣○○鎮○○路○○段、新竹縣○○鎮○○路○段、新竹縣○○鎮○○路,而桃圜市○○區○○路高平段及新竹縣○○鎮○○段均非經公告禁止行駛大貨車之路段,直到11:22:00行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才進入禁止行駛大貨車路線。然在此交界處,道路上並無設置任何禁止大貨車型式之標誌或標線,是原告甚難知悉已經駛入禁止大貨車行駛之路段。事實上,依據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路徑紀錄,自「11:20:

00新竹縣○○鎮○○路○段○○○號」開始迄「11:36:00新竹縣○○鎮○○路」止為公告禁止大貨車行駛路段,原告則係在「11:26:00新竹縣○○鎮○○路○○○號」遭員警攔停舉發,但上開禁止大貨車行駛路段全程無任何禁止大貨行駛之標誌或標線。

㈢關於上開禁止大貨車行駛路段全程無任何禁止大貨車行駛之

標誌或標線,有被告事後自行蒐證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可資證明(按:原告自行拍攝之影片起點為上開行車路徑紀錄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終點為「新竹縣關西鎮國3-關係交流道」),請鈞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之影片,俾明實情。

㈣綜上,原告對於當日行駛之路段係屬公告大貨車禁行路段並

不爭執,但原告雖為職業駕駛人,未必熟悉全臺灣之公告禁止行駛大貨車路段,且有時係臨時受雇主之指示前往某處裝卸貨物,甚難事先規劃行駛路線或申請臨時通行證,故原告只能信賴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來判斷是否為禁止行駛之路段,而此亦符合一般人對於交通標誌、標線之信賴。今原告縱有違規行駛禁止大貨車行駛之路段之行為,然該路段並無設置禁止行駛標誌、標線,且原告除此之外復無其他違規事項,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所定「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條件。

㈤退步言之,即便認定本件不符合免於舉發之案件,被告吊扣駕照之處分亦屬違法:

⑴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依此,監理機關依裁處程序裁處受處分人違規記點處分,並以裁決書對受處分人明確宣示者,所為之裁決,既屬書面行政處分,則該違規記點處分,必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於100年5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以下簡稱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0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彰監四字第裁64-I00 000000號裁決併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另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再因駕車有「靠邊停車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認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1年5月25日)後之101年6月7日依法自動繳納罰鍰後,再由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本案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該裁決書於101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同居人,亦有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併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則其第一次違規記點之處分與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之生效時點,依上開說明,應分別係於100年5月25日及101年10月24日。依此,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時點既在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日100年5月25日之一年後,即不生「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原告前於107年6月18日因酒駕遭違規記點5點(下稱第一

次違規記點),而依據原告之記憶,原告應係107年6月就收到違規記點之處分書,而本件原告雖於108年5月6日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應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約於108年7月16日才收到高市交裁字第32-E00000000號違規記點之裁決書(下稱第二次違規記點),則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時點既在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日之一年後,即不生「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則被告吊扣駕照

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為明本件並不符合「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請鈞院調查第一次違規記點處分書及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書送達原告之時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6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號前,因「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7月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3500072號函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系爭違規時間「行至新竹縣○○鎮○○路○段○○○號才進入禁止行使大貨車路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雖為職業駕駛人,未必熟悉全臺灣之公告

禁行路段且有時係臨時受雇主指示前往某處裝卸貨物,甚難事先規劃行駛路線或申請臨時通行證,只能信賴道路上之標誌、標線來判斷」,惟按公路法第2條規定,市道○○路之一,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新竹縣政府為新竹縣118縣道之公路主管機關,該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得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進置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等。新竹縣政府為改善交通秩序及維護行車安全,已依處條例第5條之授權發布「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表(107年1月)」,其內容略以;「鄉鎮市別○○○鎮○○○路段:118線關西交流道至台3線○○○鎮○○路、明德路、中豐路一、二段)、禁行大貨車噸數(含):20公噸以上、禁行時段:全日,有該禁止行駛路段表在卷可參,核符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而生命令之效力,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原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本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得駕駛大型車輛,自負有查詢地方禁行路段,規劃行車路線,及評估是否申請大型車臨時通行證等相關規範之義務,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現場標誌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原告固主張該路段「道路上並無設置任何禁止大貨車型式之標誌或標線」等語,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知,新竹縣政府既已依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公告上開時段及路段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則原告為20公噸以上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實無法諉為不知,主觀上即難排除過失之存在,不能減免過失之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第二次違規記點處分生效時點在第一次違規記

點處分生效日之1年後,即不生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惟按交通部101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15012555號函修正發布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略以:「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而上開要點,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行政規則,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而得予以援用。經查,原告前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記違規點數5點(違規行為日為107年6月18日),經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完成行政處分;原告復因行駛禁行路段交通違規,再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行為日為108年5月6日),亦經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完成行政處分。其於1年內(自107年6月18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之累計違規點數已達6點,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情節。原告以「違規記點應依處分生效日為基準」之理由為辯,顯然係對法規命令之誤解,殊不足採。次按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換言之,在非執業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該記違規點數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乃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生活通勤之違規行為,導致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年內再犯者,則須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始符合法紀。前述法規修正已充分兼顧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且原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上揭99年修正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亦應為其所熟知。況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已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故原告於第1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上揭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二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8年7月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3500072號函暨其所附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表、原告陳述單影本、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且有採證光碟乙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要旨為: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原告於1年內所累計之違規點數,是否達6點以上?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份:

1.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市道○○路之一。」、「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公路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竹縣政府為新竹縣118縣道之公路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依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授權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車輛通行,並業已發布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表(107年1月)規定:「……鄉鎮市別○○○鎮○○○路段:118線關西交流道至台3線○○○鎮○○路、明德路、中豐路一、二段)、禁行大貨車噸數(含):20公噸以上、禁行時段:全日……。」。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行為人於行為時如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認識,並仍決意為此項行為者,或能預見其行為足以造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仍不加以避免或防止者,或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均應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

2.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警員查獲有「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交通違規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資料夾﹕前鏡頭)(檔名﹕FILE000000-000000F)拍攝時間﹕2019﹕07﹕14影片時間10﹕26﹕00車輛停置在萊爾富桃縣桃夏店旁(店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影片時間

10﹕28﹕04車輛啟動開往道路,車內人自述沿路行駛台三線到關西交流道,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00F)(拍攝時間﹕20

19﹕07﹕14)影片時間10﹕29﹕03車輛持續行駛在道路上,沿途看到道路標示牌,往前行駛臺3線關西1公里;影片時間

10﹕31﹕27車輛行駛至桃園縣○○鎮○○路牌),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00F)(拍攝時間﹕2019﹕07﹕14)影片時間10﹕32﹕00車輛持續行駛在道路上;影片時間10﹕32﹕26車輛上方告示牌指示國道3號關西交流道3公里;影片時間10﹕33﹕50車輛上方告示牌指示前方關西市區○○道○號關西交流道,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00F)(拍攝時間﹕2019﹕07﹕14)影片時間10﹕35﹕01車輛持續行駛在道路上;影片時間10﹕36﹕12車輛上方告示牌指示路口右轉往國道3號;影片時間10﹕36﹕26路口號誌燈轉綠燈,車輛依告示牌指示路口右轉行駛;影片時間10﹕37﹕09車輛上方告示牌指示路口右轉往國道3號關西交流道,右轉後車上人員口述「在右轉後被警察攔下,他說這條禁止大車」,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00F檔案無法開啟)。」、「(資料夾﹕後鏡頭)(檔名﹕FILE000000-000000R)拍攝時間﹕2019﹕07﹕14影片時間10﹕25﹕59車輛停在道路旁;影片時間10﹕28﹕01車輛開始往道路行駛,畫面左上方看到萊爾富桃縣桃夏店(店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00R)拍攝時間﹕2019﹕07﹕14影片時間10﹕29﹕00車輛持續行駛在道路上,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00R)拍攝時間﹕2019﹕

07﹕14影片時間10﹕32﹕00車輛持續行駛在道路上,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

FILE000000-000000R)拍攝時間﹕2019﹕07﹕14影片時間10﹕35﹕00車輛持續行駛在道路上,沿途沒有看到禁止行駛大車標示或指示牌。影片結束。(檔名﹕FILE000000-000000R檔案無法開啟)。」,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本院檢視上開勘驗內容並予以綜合觀察,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8年5月6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雖有「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之違規行為,惟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光碟內容,均顯示系爭路段沿途均未見有任何禁止大型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足徵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無法識別系爭路段為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行車固應注意遵守法令規定,但基於系爭路段沿途均未見有任何禁止大型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之因素,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不得駕駛大型車行經大型車行駛禁行路段之義務並無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駕駛人駕駛大型車行行駛禁行路段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主觀上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甚明,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3.次查,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6規定:「肆、具體作法:二、輕微違規勸導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立法意旨,應係衡酌個案如有依比例原則認不宜舉發之情形,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並避免過度執法,爰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經查,系爭禁行路段於107年1月經新竹縣政府發布命令,全日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核屬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命令固屬無訛,但系爭禁行路段與一般可通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公路,在外觀上並無不同,倘交通主管機關未配合上開命令,沿路設置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標誌以供大貨車駕駛人識別,則客觀上實難期待大貨車駕駛人對此禁行命令有所知悉而遵行避駛該路段。被告雖辯稱該命令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後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詢而得知,原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本屬受管制之大型車輛,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而非於行駛過程中僅憑現場標誌隨意改道,影響交通安全云云。惟查,上開命令經公告生效後,駕駛人雖可上網查詢內容,惟人之記憶有限,無法熟記全國所有各縣市○○路徑之相關命令,且駕車行為具有機動性,如遇交通阻塞或路面施工,駕駛人往往必須即時變換交通路線,況禁止通行之命令,在時段上或路線上可能變更,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不可能每次上路前均上網查詢命令內容再規劃路線,故交通主管機關理應配合縣政府發布之命令內容,以標誌促使駕駛人遵守命令內容。本件系爭禁行路段沿路未有禁行標誌,有採證光碟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禁行路段外觀上與一般可通行20噸以上大貨車之道路並無不同,主管機關應沿路設置20噸以上大貨車禁行標誌,竟未設置,即有應設而未設標誌之不當情形,兼以原告並無其他肇事致人受傷或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情節尚屬輕微,核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6規定:「肆、具體作法:二、輕微違規勸導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係屬應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警員未考量標誌應設未設之情事,而予以舉發,其舉發裁量即屬未注意有利於當事人之證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不應據此有瑕疵之舉發裁處被告。從而,本院認為縱使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負過失責任,但亦屬應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始符法制。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又縱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亦屬應不予舉發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亦屬有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惟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份:

1.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於107年6月18日因「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於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雖於1年內(108年5月6日)又為本件違規行為,惟本件違規行為應屬不罰或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9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年內所累計之違規點數未達6點,亦無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是以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