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5號原 告 蔡茂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78-CB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敦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三民第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6年10月1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之駕籍地址,因送達未晤,於106年10年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於高雄宏平郵局(78支)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7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金額更正為新台幣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車禍當時雙方駕駛均未受傷,且未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鑑定程序判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故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尚有可議,且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應依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送達被通知人,惟原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106年7月19日12時40分,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1月15日前,顯見已逾3個月期限。
㈡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
面意思通知,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生效,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舉發機關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後,將逕行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始為適法。關於送達程序,舉發機關應依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當時之原告住所地。而原告於100年8月4日即已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6樓(下稱戶籍地址),並辦妥戶籍登記,所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與身分證亦記載上開戶籍地地址,迄今未曾遷址,且居住之戶處所有管理人員24小時輪值收受文書,不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原告事後得知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駕籍地址(即98年間換領駕照當時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駕籍地址)致未居住車籍地址之原告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顯不合法,原告亦無法根據違規行為表示陳述意見,更無法針對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故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逕行裁處罰鍰900元,已違反上開送達規定,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
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三民第二分隊警員於106年10月1日依職權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4318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採證相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雙方僅車損未受傷,且業經前金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雙方未提出告訴」,惟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議方)略以:「問:你本人有無受傷?有無就醫?答:有,受傷部位:左腳,無(自行就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略以:「l死傷人數:受傷1人。
傷亡情形:張議方-撞傷部位及輕重傷亡情形:腿(腳)部」,依前揭調查紀錄,足認原告有肇事致訴外人左腳受傷之事實,雖未據警員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舉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容有違誤,但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㈢原告又主張「警方於車禍當日並未當場告發交通違規,而原
告之戶籍迄今未遷移他處,亦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換領駕駛執照所登記之駕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上揭駕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16日寄存於高雄宏平郵局。前揭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駕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駕籍地址、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復依本件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該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惟衡酌原告幾經遷徙,並於100年8月4日已遷入「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戶籍地址,故所稱「未曾收到相關舉發通知單」之情尚有可採,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8、9條規定,同意依上揭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新台幣600元整,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
㈣原告再主張「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未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判
定原告有該違規事實」,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對於法規命令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38:16-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12:38:28-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12:38:33-原告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方、12:38:35-原告突然左後迴轉並進入路口,此時訴外人由畫面左側出現、12:38:39-原告緊急煞車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此時訴外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後人車倒地,原告則以右腳撐地後扶正車身並下車查看訴外人,訴外人仍以背部著地姿勢躺在地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由路側起駛前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而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自已該當「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由,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0、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㈡又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處理交通事故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
機通管理之行為,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經查,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㈢經查,姑不論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無「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違規行為,本院審酌舉發機關警員填製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不僅載明駕駛人(即原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連同車主地址亦載明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且同時勾選車主地址同駕駛人地址,是以舉發通知單上原告地址之記載雖有所矛盾,但已堪認舉發警員對於原告現行住所係位於店中路一事,應有所知悉;另原告之戶籍於100年8月4日即自上開漢民路710巷33號遷入現今店中路之戶籍地址,且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車禍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明現住址○○○區○○路○○○○號6樓,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將原處分書郵遞寄送原告現行戶籍地址,亦經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完成合法送達,此亦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舉發當時之住所為店中路之現行戶籍地址,並非漢明路之舊戶籍地址,堪認屬實。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事發時之住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係位於店中路之戶籍地址,卻未予注意,而將舉發通知單郵寄非原告住所之漢明路地址,致原告於遭被告裁處前,因未收受通知單,無法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自難認舉發機關之本件舉發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程序。被告未注意及此,逕以原處分書予以裁處,於法自有未合。
㈣被告雖主張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
為住所之意,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舉發機關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並無疑問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民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住所之要件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處罰條例第25條「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變更地址卻未辦理變更登記之處罰規定,此與民法上住所之設定標準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並未合法送達原
告,舉發程序既未完成,被告逕予裁處,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