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6號原 告 凌武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7日20時55分、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撫順街、吉林街與熱河一街,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8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過彎前遠遠的(自由一路31號前)就有打方向燈,只是過彎後立即切掉,是要避免後方車誤以為原告要靠邊停車,而員警騎車在原告前方離數10公尺遠,如何「目睹」原告違規,請求提出影像以昭折服。當時是遇紅燈停下,不是有目的停車,事實是在等紅燈並非併排停車且未越線停車,未熄火,未離開機車,手也還握機車把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其實在過彎前遠遠的原告就有閃燈,只是過彎後立即切掉,是要避免後方車誤以為我要靠邊停車…,請求提出影像以昭折服」,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36)可見:
畫面時間20:58:11-員警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右轉,後方有男子(即原告)喧鬧聲音、20:58:19-後方員警:來,你旁邊停車。原告:為什麼要停車?後方員警:停車,你沒有打方向燈。原告:那這樣你有打嗎?後方員警:我有打,你沒有打…。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輔助變換車道之情,事屬明確,且為員警全程目睹確認其違規事實。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縱原告所稱「過彎前遠遠的原告就有閃燈,只是過彎後立即切掉」之情屬實,然既已取消、中斷,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若欲完成轉彎前自應再度顯示方向燈始得為之。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右轉,容易衍生後車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復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故員警劉俊毅之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雖無法確認原告有無使用方向燈,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原告又辯稱「當時是遇紅燈停下,不是有目的停車,事實是在等紅燈並非停車,未熄火,未離開機車,手也還握機車把手」,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037)可見:畫面時間21:03:21-員警取締他車駕駛人時,原告由員警後方將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21:03:
27-原告下車後繼續與員警爭辯、21:04:06-員警:先生,請你車停好,你這樣併排停車。(原告將機車牽行至路側,員警未開單取締);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038)可見:畫面時間21:19:19-員警取締他車駕駛人時,原告站立於員警後方、21:19:23-原告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中間,車頭向前,車燈未開啟,車上無駕駛人,其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停放1部白色機車且預留機車垂直停放之停車空間,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稱「事實是在等紅燈並非停車,未熄火,未離開機車,手也還握機車把手」,顯非事實,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放在白色機車左側之違規事實,亦為灼然。又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系爭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至原告所稱「員警每次開單都在做鬼臉,激怒原告,態度輕浮」等指摘,所述縱信屬實,然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4.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將「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納入道路範圍,即應就個案實質認定是否屬於「道路」,判斷上不因既成巷道、私設通道、地目、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受影響。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2019_0607_204455_034、2019_0607_204955_035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原告起訴時對此部分不爭執。原告這個闖紅燈我承認。二、檔案名稱2019_0607_205455_036影片時間00:
02:41-00:03:16 原告跟在員警後方口中念念有詞。00:
03:17 員警打方向燈後右轉,原告仍持續大聲講話。00:
03:24 員警:來、你旁邊停車,你旁邊停車(原告:為什麼我要停),停車,你沒有打方向燈,你旁邊停車(原告:那你有打嗎),我有打,你沒有打,你旁邊停車(原告:你有打嗎),你旁邊停車,你要不要停車(原告:我跟在你後面啊),你要不要停車,你要不要停車,下車(原告:你有打方向燈嗎),我有打方向燈,你沒有打(原告:你們剛才沒打),下車...。00:03:47 員警:下車(另名員警:好要開就給他開、要開就給他開,開一開)(原告:我要跟著你走啊),下車(原告:我下車幹嘛),我們現在給你依法盤查,你下車(原告:我跟著你走不行嗎),你沒有打方向燈(另名員警:你可以走可以啊,你不能交通違規啊,那我現在給你開一張你沒有打方向燈,好不好)(原告:我從後面、你有照相嗎),我有錄影錄音啦(原告:你在前面啊)(另名員警:這個不用照相),我有錄影錄音啦(原告:錄影是你講的,我剛才也是跟著你走),我剛有看到啦(原告:你也沒有打),我有打啦,你沒有、我們沒有看到你有(原告:你沒打,我也看到你沒打),(另名員警:凌武州先生嗎)來你熄火一下(原告:不要啦,我不要給你啦,你不能這樣啦,我要跟著你走啦,不行嗎,你故意要找我麻煩嗎)。00:04:37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00:04:38 原告:你不要這樣喔,我先跟你講喔,你不要這樣喔,好啦好啦好啦我走了啦(員警:不用不用不用),我要走了,你不要這樣(員警:你不要妨礙我公務的執行喔),你不要這樣,我沒有打方向燈你不能這樣講啊,我哪裡沒打方向燈啊,你故意找一個、隨便找一個要「ㄎ一ㄠ」喔,對不對。三、檔案名稱2019_0607_205955_037影片時間00:00:00 原告:你故意找一個要「ㄎ一ㄠ」我,我跟你說,你不要這樣喔,我會跟你吵喔(員警:你不要妨礙我公務執行喔),(原告撥開員警的手)你不能這樣(員警:你手不要再來了喔),我跟你說你不能這樣喔,我是要跟你、看你有沒有那個喔,你不能這樣喔(員警:你不要妨礙我公務執行),你不能給我開啦(員警:我為什麼不能開),沒打方向燈、要我跟你整晚嗎,哪有這樣子。00:00:32 原告:你有看到我沒打方向燈?(員警:我有看到你沒打),我跟在你後面,亂講,好啊那我去申訴(員警:好你去申訴),你都亂來,那我看你你沒打方向燈,你要自己開一張,你也沒打方向燈,你也沒打方向燈啦,你也沒打方向燈,真的要這樣嗎,你沒打方向燈啦,喔你都這樣,我晚上跟你們兩個整晚,真是,什麼我沒打方向燈,你在前面看我沒打方向燈,你這樣子對嗎。00:01:32 原告:可以這樣嗎,我走了,你不要再開這張,我沒、你沒有看到我沒打方向燈,他在前、我跟在你們後面,你也沒看到我沒打方向燈,你竟然說我沒打方向燈(員警:你去申訴),你的證據在哪裡(員警:我有看到),你有看到、你有(員警:你左手就不在你方向燈那裡,你還沒打方向燈),什麼亂講(員警:你一隻手騎車、你左手沒騎車,你怎麼打方向燈),方向燈在這邊(原告指向右把手),哪沒有方向燈,亂講,你故意要找我麻煩,好你這樣我晚上就陪你。00:02:
20 員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簽名。00:03:29員警取締他車駕駛人,原告在員警後方將車輛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00:03:34 原告下車後繼續與員警爭辯。00:
04:11 員警:先生,請你車停好,你這樣併排停車(原告:那你這樣有停好嗎),我們執行公務(原告:你也沒停好
),我們在執行公務,你把車停好,你把車停好。00:04:20 原告將機車牽行至路側,員警未開單取締。00:04:
32 原告繼續與員警爭辯。00:04:46 員警:你可以30天內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四、檔案名稱2019_0607_211455_040影片時間00:03:25-00:04:23 員警取締他車駕駛人。00:04:25 (原告站立於員警機車後方、行人穿越道上,手持筆在書寫;路口停止線後停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
)員警:先生,我剛才已經警告過你,你的車不要亂停了,你現在依舊是這樣停車(原告車輛停放於慢車道,車頭向前,車燈未開啟,車上無駕駛人,其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停放1部白色機車),我舉發你併排臨時停車(原告走到機車旁邊握住把手,原告:我有越線嗎),這是第二排,這裡不能停車,好不好(原告此時才坐上機車)。00:04:49 原告:我沒越線啊(員警:但是你停車了,併排臨時停車,好不好),這裡不能停車(員警:這裡不能停車,因為你是第二排)。五、檔案名稱2019_060
7_211955_041影片時間 00:00:00 原告:我不要跟你(員警:沒有我跟你說,你不要),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停這裡也不行,你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員警:先生不要越線喔,請你遵守交通規則),我停這裡也是併排停車?好了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拜託(員警:你不要妨礙我公務執行),不要再開我1張了,你給我開2張了,我停這樣也不行(員警:安全到旁邊去),你不要再這樣了啦(員警:你不要拉),我輸了你,不要再開下去了,拜託3張了(員警:你不要再動我的手,再動我的手會逮捕你了),拜託你不要再用了啊,我停這樣也臨時停車?這裡哪裡併排停車啦?紅燈在這裡(原告手指上頭),為什麼這個叫併排停車(員警:你車已經熄火,你人已經離開車了),拜託好啦我輸你(員警:沒有、這個跟那個沒有關係),不要再弄了,我已經3張受不了了,好了拜託不要再這樣,併排停車不要再這樣了。00:01:02 原告持續與員警爭辯,員警繼續開立舉發通知單。00:01:37 員警:你已經熄火了,人已經離開車上了(原告:離開車我只是去借個筆,我又沒越線),你可以停好車再去借(原告:停車是要叫我停哪裡啦,你怎麼這樣啦),自己想辦法啊。00:02:11 原告繼續與員警爭辯。00:02:59 員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爭辯後簽名。00:05:00 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最先係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原告對闖紅燈部分未提起訴訟),之後情形,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不要啦,我不要給你啦,你不能這樣啦,我要跟著你走啦,不行嗎,你故意要找我麻煩嗎)。00:04:37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00:04:38 原告:你不要這樣喔,我先跟你講喔,你不要這樣喔,好啦好啦好啦我走了啦(員警:不用不用不用),我要走了,你不要這樣(員警:你不要妨礙我公務的執行喔),你不要這樣、、、」,是本件原告因被員警開闖紅燈罰單後,參酌原告陳述員警以妨害公務移送,最後地檢署以原告公然侮辱和解緩起訴,和解金額2萬元等情,顯見,原告騎機車跟著員警所騎機車後面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警察叫我停車下來,舉發我沒有打方向燈的地點,已經距離自由路、撫順街已經有60幾公尺,因為要轉撫順街要從自由路41號,自由路與撫順街是丁字路口,要彎到撫順街要提前在自由路離丁字路口30幾公尺就要打方向燈,要在自由路上打右轉方向燈,但是警察是在撫順街攔查我。警察說我尾隨,但是我是要去耳鼻喉科,那條路剛好要去耳鼻喉科。我在自由路上離丁字路口30幾公尺就打方向燈,轉過來,就跟車子轉彎打方向燈一樣,輪胎一打直方向燈就彈掉了,我一轉過來當然方向燈就沒有了。警察是在撫順街上看到我沒有打方向燈攔查等語。惟查,道路交通違規案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賦予交通員警當場舉發之權責,而原告騎機車跟著員警所騎機車後面行駛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員警應可清楚目賭周圍違規情形而加以舉發,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員警當場舉發原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應可採信。又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原告說的自由路部分,沒有打方向燈右轉部分是在撫順街跟吉林路口,影片中是沒有看到,是後方員警當場目睹,所以這部分違規屬實,原告原本行駛是撫順街,停下來跟員警開單的地方是吉林街與瀋陽街71巷,所以員警開單地點是撫順街右轉吉林街沒有打方向燈,在舉發紅單上可以看到,與自由路沒有關係等語。是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至於原告違規併排停車部分,被告陳述:從影片原告車輛右方有一台機車停放,而且原告已經下車熄火,可以證明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的事實等語。按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是原告主張我是跟路邊攤借一支筆過來寫字等語,惟查,無論何種原因,並無法卸免有併排停車之事實,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