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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8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從而,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舉發員警於對面所見之紅燈,是否與原告面對之紅燈為同一時間變換;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處所,亦未在舉發通知單註明已告知原告前開事項,不生舉發通知單視為合法送達之效力;紅燈右轉應區分車種而有不同之罰鍰標準,本件開立高額之罰鍰等節均未論述,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查系爭路口紅燈號誌變換是否同步,經本院向交通局函查,經函覆為同步變換,並載明於原判決內,至舉發通知單部分,原告拒絕簽章,員警於該舉發通知單已記載「告發單已於108年7月25日10時52分交付駕駛人」,該通知單上已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8月24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亦有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83頁),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局於108年9月30日裁決處分),該裁決書已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及罰鍰標準核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已於判決書第七點記載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是以本院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無非均係對原判決所載理由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