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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8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亦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次按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職是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 109年3月26日(製作正本之日期)所為108年度交字

第28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三第3行所載「員警於該舉發通知單已記載『告發單已於108年7月25日10時52分交付駕駛人』」意義不明,且告發單上並無此記載,若依裁決書記載,似認該員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惟舉發通知單記載「交付駕駛人」是否符合上開細則明定之「記明事由」?若依內政部警政署87年6月11日八七警署交字第 48985號函及警察局說明拒不簽收紅單,舉發人員只要在紅單上記明「拒收」或「拒簽」,紅單即屬完成合法送達,惟該舉發單並無記明「拒簽」,請鈞院依職權就原裁定所謂已交付駕駛人,無須於舉發單記明「拒簽」等,即完成合法送達之意思予以更正。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0條業經修正,

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未記載「拒簽」字樣,員警亦未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8 年10月為本件裁決時,均早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 個月期限,原裁定理由三並未說明高雄市交通局於108 年10月為裁決時,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故聲請或請鈞院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爭執關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告發單已於108年7月25日10時52分交付駕駛人」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8 年9 月30日所為裁決是否逾時效等項,經核均非屬原裁定內容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且亦非原裁定就聲請人所請事項或訴訟費用有所脫漏之情形,聲請人無非係就本院109 年3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交字第283 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所認定之實體事項重為爭執,而對原判決所載理由不服。然原判決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交字第283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10號卷核閱無誤。另本院於110 年5 月26日職權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係就原裁判不服,並諭知其如對原裁判不服,應具狀載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之日期及案號,並具體載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足裁判費,聲請人嗣於

110 年6 月7 日函覆內容仍係重申其欲聲請就裁判脫漏之部分為補充判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更正及補充裁判之聲請,顯與相關法文所定之要件顯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3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