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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8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3號抗 告 人 許亦伶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1日108 年度交字第283 號裁定提具行政訴訟陳報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

110 年8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檢具行政訴訟陳報狀1 份,查該陳報狀記載內容略為:「陳報人本可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 陳報人並未以書狀撤回合併提起給付之訴」等語,則該陳報狀意旨應係對本院110 年8 月11日108年度交字第283 號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