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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0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8號原 告 陳信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駕駛AAS-77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致人輕傷,經酒精測試達

0.70 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之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刑事偵審,業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原告「緩起訴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原告不服舉發,曾提出陳述且未依限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6月17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74,000元整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部分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訴外人林琬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據交通事故和解書上明確記載「乙方林琬婷於當日事故發生後,其身體並無任何傷害,僅有機車財損,特說明之。」字樣,此即明白表示原告於該事故並沒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

㈡另本件事故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0086號號緩

起訴處分書,其事實部分僅認定「原告因在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於同日17時1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7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與林琬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因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並無隻字片語提其原告有造成林琬婷或其他人有任何傷害。

㈢由前揭交通事故和解書及緩起訴處分均已明晰,原告並無「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無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時,應僅能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即檢附陳述單併和解書及處分書向被告陳述意見,參照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時限表,請被告依法處理,應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對於交通罰單申訴應於6個工作日內回覆,然被告竟遲延近8個月直到108年6月17日方為裁決,然被告之裁決書不但無視原告所提出之陳述單內容,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若於原告107年10月22日檢附陳述單後之6個工作日內回覆,至今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已過大半,被告遲至108年6月17日方為裁決,無異變相延長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時間,亦有可議,被告處分顯有不法,被告應重新為適法之處分,且應考量因被告行政怠惰而延宏原告吊扣駕照之時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駕駛AAS-7735號自用小客

車在本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致人輕傷,經酒精測試達0.70 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3348800號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和解書及緩起訴處分均已明晰,原告並無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按交通部78年8月18日交路(00)00000號函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所稱致人受傷之傷,已包括輕傷與重傷,本案汽車既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似均應依規定裁處」。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筆錄略以:「問:雙方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有無就醫?有無診斷證明書?答:我有受傷,臀部及左腳受傷,我不用就醫(筆錄末並有林琬庭親閱認無訛後之簽名為憑)」。故依前揭訴外人之證述,足認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已致訴外人受有臀部及左腳之傷勢,縱訴外人未就醫且無診斷紀錄,然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被告自得依規定裁處,其理甚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緩起處分書理由略以:「陳信璋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因不勝酒力與林琬婷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陳信璋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均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故依前揭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酒後駕車行駛於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臀部及左腳受傷(未就醫),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已有過失;縱認訴外人事後同意和解不予追究過失傷害責任,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應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遲至108年6月17日方為裁決,無異變相延

長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時間,亦有可議」,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按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5月23日,其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裁判確定者,其確定日為107年6月22日之後,原告雖曾於107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案辦理結案事宜,然原告仍未遵期到案,被告遂於108年6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本案即於3年內裁決並完成送達程序,處分即屬有效。至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到案辦理吊扣駕照時,其吊扣期間係記載為108年6月26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計24個月),並無延長之事實,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況依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第2款: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故本件雖已仍繫屬行政訴訟期間且未經裁判確定,然依前揭規定,本件原裁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仍得依規定執行,亦屬有據。再者,原告前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108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罰條例並無裁處權時效之明文規定,核其性質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構成處罰條例各項規定時,因而受主管機關所為裁罰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所為對行為人之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均合於上揭時效規定,併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與訴外人林琬婷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訴外人林琬婷受有輕傷並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舉發機關警員為原告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0.7mg/l,因而構成「酒後駕車致人輕傷,經酒精測試達0.70 mg/L」交通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酒測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008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773348800號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林琬婷在107年5月27日簽立之和解契約

書中註明「乙方林琬婷於當日事故發生後,其身體並無任何傷害,只有機車財損,特說明之。」之字樣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未隻字提及訴外人林琬婷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任何傷害,據以否定伊之酒後駕車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要件。惟查,據訴外人林琬婷曾於警詢時表示「對方應該是碰到我左後視鏡,導致重心不穩就滑倒」、「臀部及左腳受傷」(本院卷第69、78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本院卷第73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約40公里時速,由訴外人林琬婷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處擦撞,造成其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滑倒於地面時,身體與地面碰撞、磨擦之部位無其他專業護具遮蔽之下仍會受到傷害。上揭和解書之內容,極有可能是原告與訴外人林琬婷磋商時談妥之和解條件之一(即訴外人林琬婷於和解書聲明「身體無任何傷害,只有財產受損」),其目的係藉以規避原告酒後駕車致人輕傷之刑事或行政責任。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雖隻字未提及訴外人林琬婷有何傷害,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他人因而受有輕傷或未受傷害,均僅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於上開處分書何以未提及「訴外人林琬婷身體傷害」以及對原告「1年緩起訴期間、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處分是否將該受傷部分列入審酌,均為該管檢察官之職權,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自其陳述後,被告遲延近8個月至108年6月17

日方為裁決,無異變相延長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時間,應為裁量怠惰云云。惟查,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之後至被告於108年6月17日逕為原處分之間,均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結案,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時為107年5月23日,舉發日期為同日,原處分作成時為108年6月17日,僅經過1年25日尚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之裁處權時效,亦不違法。此外,本院審酌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陳述書,究其意思內容應為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然原告自陳述後並未積極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反而任令本案久懸未決,致被告依法逕行裁決,則原告主張「無異變相延長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時間」一詞,其結果應有可歸責於原告自身怠於行使救濟權利之情況。故,原處分裁決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致人輕傷,經酒精測試達0.70 mg/L」之交通違規,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