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邱惠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EMV-56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憲政路口,因「紅燈左轉(南向西)」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8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憲政路口時,當時路口號誌為黃燈,惟舉發機關警員卻開單告發原告紅燈左轉。因警員未提示原告違規證據,不能因警員說的就是對的,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紅燈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EMV-5688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高雄市○○○路、憲政路口,因「紅燈左轉(南向西)」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7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2118200號函、108年9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27103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我閃黃騎過去,被開紅燈左轉,當時跟警員說

這開不對」,惟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停等紅燈,職於108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憲政路綠燈時,由憲政路右轉福德二路時,當時福德二路為紅燈,所有福德二路各類車種皆已停止,惟發現民眾邱惠羚騎乘重機車EMV-5688由福德二路左轉憲政路,職上前取締攔查告知邱民紅燈左轉違規事實,邱民表示因該路口沒有待轉區,對於舉發違規不服要申訴…」。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警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該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舉發通知單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影片時間00:00:09-原告騎乘EMV-5688(駕駛人特徵:粉紅色外套及配帶黑色安全帽),行經福德二路由南往北行駛、00:00:14-畫面可見1部白色自小客車及1部銀色自小客車通過畫面(對照組車輛)、00:00:18-憲政路方向有1部機車起駛後左轉、00:00:19 -警員出現後停在憲政路西南角(頭戴白色安全帽)、00:00:20-憲政路方向車輛已陸續通行、00:00:25-警員啟駛、00:00:26-原告左轉憲政路、00:00:27-警員左迴轉追蹤原告、00:00:46-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及銀色自小客車陸續左轉憲政路(對照組車輛),堪認此時福德二路為綠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警員證述及說明,足證警員係於憲政路(西向東)停等紅燈,並目視確認其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狀態(所有福德二路各類車種皆已停止)後,始見原告由福德二路通過停止線左轉憲政路,應不致有所誤認。而原告通過畫面後未立即左轉銜接憲政路,堪認渠曾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約17秒(00:00:09-00:00:26),故原告所稱「我閃黃騎過去」,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警員也有證據才能說我闖紅燈,不能警員說的

就是對吧」,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雖無紅綠燈變換情形可供參照,然依雙向車流行駛之情形,亦可推斷原告係於「福德二路方向車流停等紅燈」且「憲政路方向車流起駛」之後,始通過路口左轉銜接憲政路,而為警員當場目睹確認無誤。況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相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另原告並未提出「警員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之證據,自難單以「舉發警員誤認」等未經證實之用語即率以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路左轉憲政路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裁處,固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2118200號函、108年9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2710300號函、採證光碟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9-原告騎乘EMV -5688(駕駛人特徵:粉紅色外套及配帶黑色安全帽),行經福德二路由南往北行駛、00:00:14-畫面可見1部白色自小客車及1部銀色自小客車通過畫面(對照組車輛)、00: 00:18-憲政路方向有1部機車起駛後左轉、00:00:19-警員出現後停在憲政路西南角(頭戴白色安全帽)、00:00:

20-憲政路方向車輛已陸續通行、00:00:25-警員啟駛、00:

00: 26-原告左轉憲政路、00:00:27-警員左迴轉追蹤原告、

00:00:46-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及銀色自小客車陸續左轉憲政路(對照組車輛),堪認此時福德二路為綠燈…影片結束,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採證光碟為福德二路(南往北)之路邊監視器所攝錄,鏡頭雖未直接帶到系爭路口,但由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早於上開白色及銀色自小客車通過監視器畫面,差距約5秒,則白色與銀色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等待左轉時,依常理原告應已進入系爭路口。又系爭路口之號誌規劃為24小時三色運作,分為2時相,第1時相為福德二路圓形綠燈對開3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2時相為憲政路圓形綠燈對開25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此有被告陳報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資料一份在卷可查(卷71頁)。足認原告系爭機車黃燈進入系爭路口後,至多有7秒之時間尋找二階段式左轉憲政路之代轉區位置,而原告尋找時,舉發警員尚未行車至系爭路口,及至警員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憲政路行向之車輛已開始通行,福德二路行向之車輛均已停止無訛,此時路口內原本南北行向之原告機車於憲政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因尋找代轉區未果而調轉車頭改東西行向直行憲政路時,確實有可能引起警員之誤解(蓋警員可能未看到原告先於上開白色、銀色二車進入系爭路口,而僅看到該二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同時看到路口內之原告機車調轉車頭往憲政路行駛而認為原告闖越紅燈左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雖略以:「職於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停等紅燈,職於108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憲政路綠燈時,由憲政路右轉福德二路時,當時福德二路為紅燈,所有福德二路各類車種皆已停止,惟發現民眾邱惠羚騎乘重機車EMV-56 88由福德二路左轉憲政路,職上前取締攔查告知邱民紅燈左轉違規事實,邱民表示因該路口沒有待轉區,對於舉發違規不服要申訴…」等語,然所述無法解釋採證光碟所呈現原告系爭機車先於白色、銀色自小客車5秒通過監視器後之機車位置何在。蓋白、銀二車停等停止線前,福德二路之號誌係屬可通行之綠燈、黃燈。原告依理無停等紅燈之可能。故原告上開黃燈進入系爭路口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及警員職務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闖越紅燈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有誤認事實而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