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7號原 告 黃仕影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代 表 人 葉錫山訴訟代理人 陳武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1日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民眾檢舉,於民國108年9月5日21時15分許,指派所屬龍華派出所警員至高雄市○○區○○路○○○號、明華路85號(文信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稽查,發現騎樓置放多部以鐵鍊拴住之自行車、流理臺、水缸、曬衣架、花盆、木製桌椅等物品,認有妨礙交通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8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0月31日開立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騎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負有社會義務,在利用騎樓建
物上已留有交通順暢、行人通行無礙。被告僅以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就認定該騎樓置放物足以妨礙交通,有欠公允,理應會同交通局、工務局、環保局、鼓山區公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華派出所等相關機關前往勘查,以維護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
㈡本件舉發程序有違平等原則。按騎樓之設立乃是早期鄰居聯
絡情感、曝曬衣物及販賣、陳設商品之處,隨時代進步,騎樓之使用方法雖有些許的改變,但所有權人對其騎樓亦多加以利用,最常見者為停放車輛及展示商品,此使用方法亦無可避免,由於台灣地小人稠,汽、機車數量遠超於其他國家,在停車位不足時只能利用騎樓停車,諸多行政機關亦是如此,故基同一法理,在騎樓下擺放多部以鐵鍊拴住之自行車、流理臺等物品有何不可?若以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強行規定並以此為處罰依據,似不符合人民之法感,且對於本法第1條所述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助力,殊不知為何要以法律來強加干涉?我國建築法並未規定人民於建築房屋時應設騎樓並供公眾使用,又隨人口及交通量的倍增,行政機關常會對於縣市實施都市計畫或為徵收土地而拓寬道路,故常致同一段上可能有不同的建築物,有的設有騎樓,有的則否,若對於設有騎樓者限制其使用,似對該所有權人不公平。行政機關常突發奇想的實行某種政策,卻未考量是否會直接侵害人民權利,造成人民財產上之損失,如前所述,若無法貫徹其平等原則時,將可能使行政機關濫用其行政裁量權,蓋本法之適用範圍應屬一般、全國適用,若因其他法規之規定,致造成前述之情狀時,相同路段上卻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依據,無異是法律授權、放任行政機關限制、侵害人民權利。且於裁定理由中記載,係立法政策是否妥適問題,而與違規之事實無涉,無礙本件取締勤務之合法性。但如未考量所述之理由及事實,豈非同意員警於取締時,得依「惡法亦法」之法理,對人民之權利任意侵害之,使得人民透過司法請求救濟失其意義。
㈢本件舉發程序亦違反比例原則。按本法第1條:「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其適用範圍於本法第3條第1款至第4款中羅列道路、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惟應限縮於屬於公共或公用之道路(也同公路法第2條之規定),因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參與交通使用之公眾安全,而於騎樓上擺放多部以鐵鍊栓住之自行車、流理臺等物品,若未占據車道充其量僅是影響到行人行的權利,此似與因行政政策致騎樓無法貫通的情形相似,無由將其不利益委由人民來負擔之,故不應直接將人民私有土地之騎樓及走廊,納入其規範範圍內。於裁定書中認為,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設有騎樓專供行人通行,但禁止於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應僅限於馬路而不包括騎樓否則停放於騎樓上的機車是否也應一併取締?此於本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並無涉;又設騎樓並非完全專供行人通行如前述,況於騎樓及馬路間亦設有紅磚道可供行人通行,何不以此達成相同的行政目的,卻要以本法侵害人民權利?如此並不符最小侵害之法理,亦浪費設置該紅磚道之目的。因本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似有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如欲以之為規範或處罰之依據,似應依後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對於人民之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亦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土地交換使用,由行政機關於道路或紅磚道上設置停車位供人民使用,而對所有權人使用騎樓或走廊為同比例之限制,始符合立法目的。
㈣依民法之規定,人民對於其所有權有使用、處分、收益之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加以侵害,縱欲加以限制之,亦應對之加以補償,我司法院大法官亦有諸多相關解釋,如釋字第215號、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解釋中均闡明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若參照上述之法理,本法將騎樓及走廊納入道路的規範範圍,限制人民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亦應採相同之方式為之準徵收侵害或類似公用徵收之限制,而非社會義務之限制另參都市計晝法第42條、第48條及第49條。
依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等。應受處罰,惟在何種地區,何種情形,應為禁止,上開規定並無具體標準;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鍰之處分。此種規定,依歷次大法官解釋,多以其欠缺明確性而宣告違憲(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443號等解釋參照),以防止行
政機關之專斷,致侵害人民權利。本件解釋亦以此指示相關機關檢討修正條例之有關規定。裁罰機關優先適用第82條之規定對聲請人科處罰鍰,顯欠妥適。如此則不但誤解條例之規定,且與維護人民權利之釋憲本旨不相符合。或謂利用騎樓擺設物品,幾達汜濫之程度,亟待大力整頓,對違規騎樓擺設物品,自應從嚴處罰。惟以管理交通之法律處理騎樓擺設物品問題,其體例已欠妥適;且政府如有意對妨礙交通之擺設物品加強取締,亦應標本兼治,除採行具體措施根本改善管理制度外,並應修法明確訂定違規者之處罰要件及適度調整罰則,然後據以執行,始為法治國家之正辦。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數次
於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陳情,足以證明原告有妨礙交通,且影響市容秩序之情事。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行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交通部100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90063994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規定;如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均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論其是否長期或暫時而有區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為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背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㈢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9日101鹽
建字第004765號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建物騎樓為道路範圍,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看原告有於系爭建物騎樓堆置物品認有妨礙交通等事實,並有民眾多次於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陳情停放腳踏車及流理臺等語可稽,而有妨礙公眾通行之虞,則原告對其負有移置清除系爭建物騎樓足以妨礙公眾通行物品之義務,尚難諉為不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騎樓係私人土地,且其未有妨礙公眾通行之行為云云,然系爭建物騎樓固屬私人土地,惟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範圍,任何人不得堆積、置放或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又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對原告財產權利所為之限制,尚屬輕微。舉發機官員警於108年9月5日21時15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號、明華路85號(文信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前查處,發現該處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多部以鐵鍊拴住之自行車、流理臺、水缸、曬衣架、花盆、木製桌椅等物品),認有妨礙交通情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係依據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倘行為人置放之物品未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即不構成上開法條所稱之違規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放置腳踏車等雜物之
行為一節,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為證,惟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結果,認為原告於現場雖有擺設腳踏車等雜物,但其擺設方式及數量尚未達不能或不易等阻礙行人通行之程度,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因原告停放腳踏車時,將數量腳踏車以鎖鍊鍊住始予取締,實際上尚未阻礙行人通行等語,此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並未阻礙系爭騎樓行人通行一節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判決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