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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8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8號原 告 張徐艷玫訴訟代理人 張良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065383號、108年1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363879號、108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962589號、108年11月14日32-BBF96249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及違規記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都由兒子張良舟使用,張良舟於106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車輛於一個月後由阿河開走,交給買家雄仔,過戶給雄仔老婆林美容,當下過戶所有罰單都已繳清,事後再收到罰單也一併交給雄仔,雄仔說會繳清卻沒繳,如今也找不到雄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及車主歷史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自92年7月25日起登記之車主即為原告,迄107年2月26日始過戶予林美蓉,故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24日期間行駛市區道路超速之交通違規,應歸責予當時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縱原告所稱「張良舟於106年11月7日死亡,該車於一個月後由阿河開走,交給買家雄仔」之情屬實,然車籍資料自始並未變更車主名稱,原告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其理甚明。次按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文。原告雖於107年3月5日起陸續收受違規通知單,惟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自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要無違誤之處。至原告與「阿河」或「雄仔」之占有關係是否成立、價金是否給付、所有權是否移轉等疑義,係屬民事或刑事之爭,應由原告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與本件處分無涉。然衡酌第BDF363879號交通違規案係依原告車籍地址寄送而非戶籍地址,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整。是原告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交通部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而汽車所有人為汽車之使用者,依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係屬常態,但並非絕對,是以在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駕駛行為人之情形,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同時也應慮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為車子已經在之前賣給陳雄,是綽號叫阿河的人來開走,已經辦理過戶了,在辦理過戶前發生的,警察的紅單後來才寄過來,我有將紅單拿給陳雄,我拿給陳雄時,已經過戶完成了。過戶完成是107年2月26日兩張,紅單是107年3月5日、一張是3月15日送達,另外一張是公示送達。我收到紅單時,因為車子已經是陳雄在開的,所以我就把紅單交給陳雄。我現在要去找陳雄,已經找不到人了,他是在做回收場的,我去回收場找他,回收場已經換人了。」、「但是要過戶期間,所有發生事情的紅單應該要讓監理所知道,過戶時才能清這條。」、「我也是要收到紅單才知道,就是沒有將這些紅單交給監理所,我現在要找陳雄也找不到,而且陳雄也將車過戶給他太太。」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這部車是000年2月26日過戶,但是違規行為都是在過戶前發生的,原告雖然主張那台車是陳雄所使用,但是因為車籍資料自始沒有變更,原告也沒有在應到案期間辦理歸責,所以我們才會以行為當時的車主作處分。」、「員警舉發有一定的處理時間,這件雖然在過戶前後有發生違規,原告如果知道實際的駕駛人是誰,也應該在期限內作歸責動作,就可以保障原告的權利,而不會處罰到原告。」等語,查,交通部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而汽車所有人為汽車之使用者,依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係屬常態,但並非絕對,是以在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駕駛行為人之情形,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不因裁處機關是否有通知監理所而免除原告應受裁罰之效果,是以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予以裁處,均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原告已不得再主張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權利。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表┌─┬──────┬────────┬────────────┐│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號│ │ │ │├─┼──────┼────────┼────────────┤│1 │32-BDF363879│107年2月17日15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45分在高雄市林園│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區台25線14.5公里│40公里以內。 ││ │ │(南向)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 ││ │ │ │數1點。 │├─┼──────┼────────┼────────────┤│2 │32-BBF962490│107年2月18日23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14分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號│40公里以內。 ││ │ │以西60公尺處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數1點。 │├─┼──────┼────────┼────────────┤│3 │32-BBF962589│107年2月20日10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16分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號│40公里以內。 ││ │ │以西60公尺處 │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 ││ │ │ │數1點。 │├─┼──────┼────────┼────────────┤│4 │32-BDF065383│107年2月24日19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21分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號│。 ││ │ │以西60公尺處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數1點。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