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3號原 告 陳定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交岔路口時,當時中山三路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原告卻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凱旋四路,經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以「紅燈左轉(闖紅燈)」交通違規事由,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拒絕簽收之,警員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08年11月1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雖有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但僅係越線停等紅燈靠近斑馬線,並未紅燈左轉。適巡邏警員沿凱旋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不知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誤以為原告為犯罪嫌疑人,故舉手示意其路邊停車,並手握槍套、作勢取槍喝令原告下車,經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配合稽查無犯罪嫌疑,卻遭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自難甘服,蓋原告當時是配合警員攔查始將系爭車輛開往路邊停置,並無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21日4時56分許,駕駛TDK-5766號營業小客
車在高雄市○鎮區○○○○○路口,因「紅燈左轉(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1月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873057900號函、109年1月1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0120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之事實,亦不爭執,其爭點在於違規事實究為「紅燈越線」或「紅燈左轉(即闖紅燈)」。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越線停等紅綠燈,逢員警巡查,要求將車
停靠路旁,導致成紅燈左轉(為配合員警攔檢之駕駛行為)」,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260)可見:畫面時間
04:52:40-遠端號誌轉為綠燈,中山三路方向機車停等紅燈、04:53:08-原告車輛頭燈由墩柱右側出現,此時遠端號誌仍為綠燈,中山三路方向機車仍停等紅燈、04:53:09-近端號誌轉為綠燈,員警巡邏車起駛,原告車輛則從墩柱左側出現,中山三路方向機車仍停等紅燈、04:53:15-原告車輛左轉後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方,員警向前攔檢;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261)可見:畫面時間04:53:37-畫面可見原告行向之停止線位於該車車尾處(原告車輛已全車通過停止線);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267)可見:畫面時間05:11:28-員警:告知你,你違規。原告:違規沒錯,我只是越線停車,紅燈越線停車…、05:11:46-員警:違規時間108年1月21日05點00分,違規○○○鎮區○○○路凱旋四路口,你108年2月21日要到高雄市的監理站到案,我告知你了…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中山三路之號誌仍為紅燈時,即全車通過停等線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方後車身左偏(車頭朝向凱旋路方向),故原告所稱「越線停等紅綠燈,員警要求將車停靠路旁導致成紅燈左轉」之情,顯非屬實。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態樣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處理細則既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末段既已規定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即可認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違規行為人(參見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大會研討結果)。依前揭說明,原告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後,警員確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內上記明該告知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視為原告於斯時即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擬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復於108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即已檢附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2張,應認本件業於裁決前已完成舉發程序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
輛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四路路口,因「紅燈左轉(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1月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873057900號函、109年1月1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01201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含原告108年2月13日陳述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越線停車,係警員以手勢要求攔查系爭車輛
始依警員指示開往路邊停靠,導致遭誤認紅燈左轉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MOV_0260,下稱系爭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4:52:38警員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在凱旋四路方向停等線前停等。前方高架橋下總共兩組號誌燈,一組在警員前方、另一組在對向車道。影片時間04:52:40對向車道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此時警員前方的號誌燈仍為紅燈。影片時間
04:53:01中山三路方向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影片時間
04:53:10警員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中山三路方向號誌燈為紅燈,警員啟動機車向前行駛,此時畫面右前方橋墩處出現一部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從對向車道的中山三路穿越停等線、行人穿越線之後左轉凱旋四路,尚未完全左轉駛入凱旋四路,剛好與警員照面,該自小客車即停在行人穿越線上,警員按鳴喇叭將該車攔下。攔停前,該自小容車左轉時,警員並沒有任何攔停舉動。影片結束。」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0頁)。足認在警員出現之前,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穿越中山三路段之停等線並左轉凱旋四路,直至原告看見員警迎面而來,方停止左轉動作。堪信原告在預見警員之前,即有駕車闖越紅燈號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巡邏警員,不知系爭車輛為多元化計程車,誤以
為原告是犯罪嫌疑人,故舉手示意其路邊停車,並手握槍套、作勢取槍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屬實,亦係發生於原告違規紅燈左轉行為之後,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紅燈左轉(闖紅燈)」違規行為,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