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莊惠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20日18時56分許駕駛AEA-82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依規定寄存於鼎金郵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當時
天雨路滑本應減速小心行駛,惟檢舉人卻從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急切入慢車道,差點撞到原告,是該檢舉人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在先。且該檢舉人在下一路口之天祥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欲闖黃燈而追撞在前之原告系爭機車致生交通事故。檢舉人並未提出完整的行車紀錄影片,沒有提供追撞當時之畫面,致無法作完整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兩造責任歸屬。因檢舉人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亦無和解意願,原告遂對檢舉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足見檢舉人乃因行車糾紛而惡意檢舉,其誠信可議。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主要是避免危險之飆車及惡意逼車等行為
。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未逾最高限速50公里,倘若在此情狀下,仍會讓檢舉人感受到危險,是否即表示檢舉人駕駛車輛本身就已經是車速過快或是未保持安全間距,衍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依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顯示,原告亦無蛇行行為,是以,舉發機關未根據當天實際路況及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即予舉發顯有失當。
㈢此外,就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途中,有煞車
兩次、回頭張望三次之行為,其理由係檢舉人當時由內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時,差點擦撞到原告,原告因受驚嚇,差點滑倒而踩煞車並回頭看檢舉人車輛在哪;第二次踩煞車並回頭觀看亦是想知道該車輛在哪,並不是故意要阻擋檢舉人車輛;另第三次雖又回頭看檢舉人車輛,惟原告並無踩煞車之行為,故原告沒有意圖擋道而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8月20日18時56分許駕駛AEA-8217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0231500號函、107年11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3391500號函影本、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並未超速亦無蛇行行為,被告該罰單與立法理
由之精神不符,處分顯有失當」,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
00:00:01-前方號誌為綠燈,快車道車輛雍塞,訴外人駕車從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00:00:02-訴外人變換車道過程中,原告從訴外人右側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前方,並轉頭往左後側看,此時慢車道前方無車輛行駛、00:00:03-前方號誌仍為綠燈,原告突然減速煞車,其機車後煞車燈亮啟(尾燈光暈變大),再次轉頭往左後側看,此時原告前方仍無車輛行駛、00:00:05-前方號誌仍為綠燈,原告再次減速煞車,其機車後煞車燈亮啟(尾燈光暈變大),此時原告前方仍無車輛行駛、00:00:09-前方號誌仍為綠燈,原告再次轉頭往左後側看並緩速向前行駛、00:00:15-原告車輛之車速接近停止,原告不時轉頭觀望左後方、00:00:29-後座乘客穿著藍綠色雨衣之機車由原告右側超車後直行,顯見原告前方並無車況、00:00:33-駕駛者穿著粉紅色雨衣之機車由原告右側超越後直行,顯見原告前方並無車況,原告仍於慢車道中維持緩速行駛、00:00:39-原告車輛緩速至接近訴外人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可見:訴外人變換車道時,原告可能受到訴外人車輛之擠壓,此時雖可謂訴外人未禮讓直行車,惟不必然表示原告得以做出「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原告超越訴外人車輛時,道路前方無車輛行駛,也無任何突發狀況,故此時原告宜繼續往前行駛,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必要,況原告於迫近訴外人車輛前方之情形下,倘原告驟然減速煞車,反而更容易遭到後車追撞而引發交通事故。足證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又原告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妨害訴外人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機車,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以及時應變,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縱原告所稱「訴外人與原告發生追撞,已提告過失傷害,足見本件乃因行車糾紛惡意檢舉」之情屬實,惟所涉者不過係「過失傷害」罪嫌是否成立,與本件原告有無「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事實要無關聯,尚難據為對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
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光碟為據,惟本院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如下:「光碟畫面18:56:57時,天下雨路面溼滑,原告穿著雨衣騎乘機車從檢舉人右前方進入機車道,原告在18:56:57及18:56:59時分別煞車一次,並於兩次煞車時回頭張望各一次,於18:57:05又回頭張望一次,但除前兩次煞車外,至光碟影片結束,原告均無煞車或回頭張望之行為,惟行車速度頗慢。」,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50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此外,高雄市○○區○○○路事故路段,為三線道道路,據上開檢舉光碟所示,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欲切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時,適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未禮讓原告先行,造成雙方車輛差點發生擦撞;又當天陰雨視線不佳,原告甫因差點衍生交通事故而受到驚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當時行駛系爭機車緩慢,煞車並回頭張望等情,無非係確認檢舉人車輛位置所在,堪以認定原告係避免事故發生之防禦駕駛行為,自與類似飆車族於道路上惡意擋車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有別。
㈣次查,參酌檢舉人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莊惠雅小姐駕駛
AEA-8217號重機在我前方,多次煞車,所以我才想由她左側超車,結果她突然向左偏,才撞到我造成這次車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答以「...肇事前我駕駛AQS-8827沿天祥一路西向東慢車道上誤踩油門以致前車頭與同向同車道前方減速行駛之車號000-0000碰撞,我有閃大燈示意其走開,她也有轉頭看,我以為她要離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5號起訴書參照)等語,足認原告甫受驚嚇而慢速行駛之際,檢舉人駕駛車輛在後方尾隨,因不耐等候對原告閃大燈示意其離開未果,進一步在車陣中加速行駛車輛欲超越原告,而未與前車之原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衍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六、綜上所陳,經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雖有煞車、回頭張望等行為,惟其係因陰雨之際,檢舉人切換車道未禮讓原告差點發生擦撞事故,造成原告驚嚇不得已減速行駛以策安全之舉。且其行車速度均維持慢速行駛狀態,無所謂加速並驟然減速行駛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為。反觀檢舉人在切換車道之後,因不耐交通壅塞緩速行駛,欲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以,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交通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