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9號原 告 梁培成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
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MM-59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7日17時13分行經台9線
396.7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址,於108年9月18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0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遭測速器測照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追求真理,不惜千里迢迢,翻山越嶺,來回長途跋涉數百公里,抵達被拍攝地點台9線南下396.72公里處,勘察後發現警告牌設置位置與被照相地點之距離僅有90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米明顯標示之」。因為路邊燈桿與燈桿之間的距離為20米,從設置標示牌燈桿起算至車輛被拍距離4.5間距,190米而已。
㈡原告所提照片顯示有兩部車被攝入鏡頭,很有可能是機車闖
紅燈超速被拍,而原告車輛正巧當時經過該處南下車道也被攝入,如此具會爭議疑慮的相片竟也被拿來開單依據。
㈢早年就是因為交通違規取締拍攝車輛前面,牽涉到侵犯個人
隱私,閃光影響交通安全,經過全民嚴重抗議,後來統一規定拍攝車輛後面,不知該區域為何要重蹈覆轍再走回頭路呢,官員口口聲聲說不會去拍到裡面的駕駛人,可是証據會說話,照片中駕駛座卻出現原告的影像(因車內光線昏暗座椅顏色黑色,而人體皮膚較明顯紅潤在四周較暗的環境容易顯現出來,且系爭車輛前擋玻璃透視率極佳玻璃表面不會反光,因此很容易照出人體影像。全台灣固定式測速照相都是統一照車尾的,唯獨台東區域與眾不同改變傳統做法拍攝車頭,其相關網站中已公告的該固定式照相未加以註解「有照車頭」,因此造成民眾不知情而遭受處罰,未能公告周知而取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MM-593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9月7日17
時13分行經台9線396.7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東警交字第1080042066號函、108年11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80047595號函、採證相片、警52相對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警告牌設置位置與被拍照地點之距離僅有90米
,不符合規定」,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案違規地點(台9線396.72K)與警52取締告示牌地點(台9線
396.51K)相距約210公尺(員警現場以測距輪實測為153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原告又主張「照片顯示有2部車被攝入鏡頭,很有可能是機
車闖紅燈或超速被拍,而本人車輛正巧經過南下車道也被攝入」,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可以測速車尾(順向)車頭(對向)或雙向,而採證相片已載明係對「車頭」採證(即原告行向),且原告同向只有一輛汽車,故並無誤認之可能。另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VDSR/CP-Ⅱ、器號:VDSR-12L3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7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108年10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10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19/09/07、時間:17:13:29、速限:70km/h、車速:83km/h車頭、主機:
VDSR-12L36、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9/10/31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亦無原告所指「很有可能是機車闖紅燈或超速被拍」之違誤。
㈣原告再主張「交通違規取締拍攝車輛前面,牽涉到侵犯個人
隱私」,惟按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參照)。況本件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記錄原告超速行駛之過程,再以採證相片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核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
㈤原告另主張「全台灣固定式測速照相都是統一照車尾,已公
告的固定式照相機未加以註解有照車頭,因此造成民眾不知情而遭受處罰」,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定有明文。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方向,則無明確要求應照車尾。復經檢視臺東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固定測速照相點(https://www.ttcpb.gov.tw/chinese/home.jsp?mserno=20o=000000000000&serno=000000000000&contlinkap/traffic_view.jsp&dataserno=000000000000)(證四)亦已揭示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6.72K(華源段)、施照方向-雙向測速,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該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設置有何造成民眾不知情而遭受處罰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台9線396.72公里處限速70公里之路段,經設置該路段之固定式雙向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達到83公里、超速13公里之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自行到前揭地點勘查警52標誌牌至系爭車輛遭拍照之地點僅90米云云。惟查,經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80047595號函覆略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經本局員警實際到場以測距輪測量兩造距離約153公尺...」,本件既經警員持測距輪實地測輛警52標誌牌與測照地點距離約153公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原告僅泛言指稱到現場勘查之距離僅90米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前開警員持測距輪測得之距離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採證相片有兩部車被攝入鏡頭,很有可能是機車
闖紅燈或超速被拍,而本人車輛正巧當時經過該處南下車道也被攝入,顯見採證相片具有疑慮,不應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機,在臺東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布施照方式為雙向測速(本院卷第87頁),該測照鏡頭對著台9線396.72公里路段雙向車道。採證相片雖如原告所訴有兩部車輛,惟依據雷達測速照相原理乃係一種利用無線電波偵測運動中物體速度與移動方向的方法。雷達式測速照相就是利用固定於地面的測速系統,對行進間的車輛發射無線電波,藉由分析反射回來的無線電波測得運動中物體之速度。當無線電波發射到同一時間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及機車,反射回主機測得時速為系爭車輛超速13公里,即觸動機械式照相,此復對照採證相片顯示測照地點為臺9線396.72公里,為系爭車輛當時行駛之道路自明,而該雷達測速照相機經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且在合格效期之內(本院卷第61頁),綜合卷證資料,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機於本件違規測照運作時,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性。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全台灣固定式測速照相都是統一照車尾的,唯獨
本件雷達測速照相鏡頭是往車頭拍照,其相關網站並未公告註解有照車頭,且往車頭拍照有侵害隱私權云云。惟查,該雷達測速照相機為雙向測速已如上所述,且觀諸處罰條例明文規定並無限制測照取締時僅一律拍車尾而不能拍車頭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限制。此外,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於道路上設置雷達測速儀器,用以拍攝超速行駛之車輛,洵屬於法有據。而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超速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77頁),僅能看到駕駛座上有模糊人影,並無駕駛人清晰臉孔之模樣,因之,原告主張本件測照取締拍攝車頭方向,有侵犯隱私之嫌,顯與事實不符且無依據,無足採憑。
六、綜上所陳,原告確實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被告認事用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