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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0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7號原 告 王士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

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TWO-708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22日13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2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應無舉發通知單所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河北二路左轉中庸街,因該路段為上坡,行進中車速比較緩慢而被告函復說明第3點所述河北二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顯與闖紅燈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於裁決所查看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中亦無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TWO-708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年10月22日13時38分

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872705800號函、109年1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0420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應無闖紅燈,河北二路(單行道)左轉中

庸街為上坡,進行中比較緩慢,被告說明三…河北二路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顯與闖紅燈之事實不符」,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4)可見:畫面時間13:37:23-遠方號誌轉為黃燈(中間燈面亮啟)、13:37:25-遠方號誌為紅燈(左側燈面亮啟)、13:37:26-一台機車由遠方路口右下角進入路口(約略位於號誌下方)、13:37:27-該機車進入遠方路口左上角後離開畫面,員警開始加速、13:37:37-此時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右前方為玉皇宮黃色招牌、13:37:45-原告車輛右轉進入巷弄內、13:37:49-員警按鳴喇叭2次,並將原告攔停、13:37:53-員警:大哥,你知道你剛剛闖紅燈嗎?知道嗎?原告:蛤?員警:你知道你剛剛闖紅燈嗎?你紅燈直接左轉對不對?河北路啊,你是河北路就直接左轉了,對不對?河北路左轉中庸街嘛。原告:宮廟那邊(意指玉皇宮)。員警:嘿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左轉銜接中庸街(原告於影片中亦自承於宮廟那邊有違規行為),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

㈢原告又主張「查看密錄器影像光碟,亦無本人闖紅燈影像」

,惟按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目睹確認再重新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清楚可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原告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左轉-員警尾隨原告行駛-員警攔停原告-員警查證原告車號及證號…之連續過程,已足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本案員警係於原告後方遠處行駛並確認遠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始見原告駕駛TWO-708號普通輕型機車由河北二路(東向西)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銜接中庸街(北向南),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TWO-708號普通輕型機車於108年10月22日13

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情,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872705800號函、109年1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00420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固可見原告於紅燈時,出現在系爭路口左轉,惟因舉發警員與原告相距甚遠,密錄器並無法攝錄原告在號誌轉為紅燈時,其所在位置是否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故上開採證光碟尚無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故被告之裁處,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違規行為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