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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張倉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4 月6 日前繳納、繳送」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4 月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108 年4 月21日前繳送。(二)108 年4 月21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博愛、裕誠路口,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2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3 月7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下稱原處分一)」。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4 月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 年4 月21日前繳送。(二)108 年4 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

8 年4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時習慣行駛無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當時是下班尖峰時段,原告綠燈行駛在快車道上,周圍都是摩托車,並不知情該名員警示意誰停車。原告之車籍地早已遷到新址,收到公文後盡速前往郵局領取員警報告,櫃台人員向原告表示並無任何掛號信等相關通知,故原告並未收到警方路口攝影機等資料。原告認為該名員警以目睹方式裁罰之內容有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原處分三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7 年11月27日17至19時擔服博愛、裕誠路口交整勤務,職依規定站於東北角(大八飯店)前疏導交通,於18時41分許見一名騎士騎機車持手機講電話,職徒步向該車靠近並以指揮棒、鳴吹哨子示意該車靠邊停車,該車駕駛以雙眼注視職後,向左側微微傾斜,繞過職之後沿裕誠路向西直行離去,惟該時博愛、裕誠路口車流量甚大,職方留於該路口疏導交通。由於案發突然,密錄器來不及開啟,便以目記車牌,返所後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惟因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攝錄到攔停過程,但有該車行經該路口之畫面,方製單逕行舉發」。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行經該處時,前方車道約有長達6 秒鐘之時間並無其他車輛通行(00:01:25-00:01:31 ),故倘穿著警用反光背心之員警「徒步向該車靠近並以指揮棒、鳴吹哨子示意該車靠邊停車」時,原告應可清楚獲悉員警攔停對象即為該車,並無誤認之可能。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 項、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一、二部分經查,原處分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時已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員警陳眉岑所述相符(本院卷第9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應可認定。次查,原處分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7、89頁):

1.檔案名稱10.30.101.3_01_000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

00:00:00 原告(淺色安全帽、淺色車身)從畫面上方由左至右正通過路口,原告左後方為淺色車身之自小客車。

00:00:01-03 原告消失在畫面後,畫面出現穿著淺色外套、深色安全帽及短褲之機車騎士沿剛才原告行駛之路線通過路口,嗣消失在畫面。

00:00:06 員警穿著警用反光背心行至畫面左下角站立。

2.檔案名稱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

00:01:13 與原告同向車道之車輛開始起駛。

00:01:25-30 該車道已無車輛通行。

00:01:31 原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迷彩外套、淺色車身)行經該車道。

00:01:32 原告消失在畫面。

00:01:33 畫面左下角出現穿著淺色外套、深色安全帽及短褲之機車騎士。

00:01:35 畫面出現淺色車身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半開。

勘驗結果:看不出來員警有示意取締攔停的情形,檔案為無聲。

證人即員警陳眉岑到庭證稱:107 年11月27日晚間6 點41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那時我站在博愛、裕誠東北角,看到原告騎摩托車沿裕誠路東向西直行,我是站在偏機慢車道這邊,我看到他只有單手騎乘機車的狀況,等他騎近一點,我確定他是在講手機,我拿指揮棒指著他,我還來不及將他攔到旁邊時,他看到我後往側邊一閃,就繼續直行,等於是往他左手邊閃過我,然後繼續直行。我示意攔停的方式是把指揮棒舉出來,我差不多站在行人穿越道的第一條線邊,已經很接近路口,我指揮棒已經伸出來,他不可能沒有看到我,他還刻意繞過我的指揮棒。有吹哨,當下吹第一聲時他就繞過去了,當時的哨音很明顯,他的方向是綠燈,剛好是一陣車流過去的第一台車,他後面才有其他的車流。我指揮棒舉出來之後,原告眼神有跟我對到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必須明確知悉警察的制止、停車命令後,仍故意拒絕停車而逃逸。但從上開勘驗過程及證人證述可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使用行動電話」的違規行為時,員警在路旁伸出指揮棒並吹哨音,依現有證據(檔案無聲音)及整體環境觀察,員警的示意無從認定足夠明確,原告雖然有注意到員警,但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員警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實屬常見,原告很有可能以為員警只是在指揮交通或者提醒注意,不能明確知悉員警因發現違規行為而命令制止或停車,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意圖,容有合理懷疑。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的主觀要件,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三)末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三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8 年4 月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

8 年4 月21日前繳送。2.108 年4 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4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2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裁處原告原處分一,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二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4 月6 日前繳納、繳送」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三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24 元,共計824 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被告一造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24元合 計 824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