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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潘秉軒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4 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 年4 月25日前繳送。(二)108 年4 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 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本件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8 年4 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庭後筆錄寄予原告表示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4 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

108 年4 月25日前繳送。(二)108 年4 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4 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無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且後方警車並無開燈警示,原告也未聽到廣播告知,警車亦未向前至駕駛方攔車告知接受檢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一部分,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頁):

檔案名稱5502-X6影片時間

00:00:23 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

00:00:38 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00:00:48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00:01:11 系爭車輛行駛在地面繪設有左轉箭頭之車道上。

00:01:13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地面繪設有左彎專用標字及左轉箭頭之車道上,並直行通過路口。

00:01:15 有雜訊聲( 應為開啟擴音器之故) 。

00:01:21 員警:前方自小客車旁邊停車、前方自小客車旁邊停車。

00:01:27 員警鳴按喇叭。

00:01:29 員警:前方5502、5502-X6 自小客車旁邊停車( 系爭車輛開始加速往前) 。

00:01:34 員警鳴按喇叭三聲,系爭車輛仍繼續加速,與員警距離拉大。

00:01:38-00 :01:54 員警開啟警笛上前追逐並多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加速駛離未停車。

00:01:55 系爭車輛已消失在畫面。

00:02:55 影片結束。勘驗結果:員警警示系爭車輛接受稽查的意思明確,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

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的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即開啟擴音器並按鳴喇叭要求系爭車輛停下,原告已明知遭員警取締卻加速駛離現場,顯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237 條之5 、第237 條之

7 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裁決事件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原告雖以撤銷訴訟起訴,但被告重新審查處分有無撤銷事由時,自然也一併審查到有無更嚴重的無效事由;法院善解原告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2 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次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1.自108 年4 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4 月25日前繳送。2.108 年4 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4 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4 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分二,考量原處分二有比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二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部分,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雖概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為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