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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5號原 告 陳峟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4 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5 月3 日前繳送。(二)108 年5 月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5 月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5 月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超商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 年2月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

8 年3 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4 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 年5 月3 日前繳送。(二)108 年5 月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5月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5 月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搭乘友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超商前停車購物,購物完畢坐上車發動引擎前,即有員警前來盤查,詢問原告可否看一下車內,原告深懼拒絕會得罪員警,迫於無奈下勉強同意,員警隨即在車內翻搜並發現K 盤,員警在違反原告真摯意願同意下而對車輛實施翻搜,於法不符,有違大法官釋字535 號解釋意旨。又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更未處於行進間之車輛,員警僅依原告所有之車輛及原告坐上駕駛座上,即斷定是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送被告裁決並處以罰鍰,此舉難謂非為草率。公路主管機關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責任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非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撤銷;原處分二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調查)筆錄第2 頁略以: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答:於107年10月1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誠路口處,我當時買完東西準備要上車,然後警方就盤查我,我當下就主動將K他命1包交付於警方,並在同意警方對我所駕駛之自小車號000-0000號執行搜索,警方之後於我駕駛座下方再找到K盤1組,最後我就跟警方一同返回派出所偵辦了、問:你最近一次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為何時?如何吸食?答:於昨(11)日早上在路邊吸食…。依前揭原告證述內容,足證原告於吸食毒品後,仍於違規當日有駕駛行為,為原告所坦承不諱,且有原告簽名捺印為憑,亦堪認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與實情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原告又辯稱「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更未處於行進間之車輛,僅憑員警詢問該車是否為原告所有,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製單舉發」,惟依員警陳復內容略以:

「陳民遇警盤查時車內有毒品K它命味道,且經盤查交付K他命是證其行為毒後駕車,屬易生危害行為,雖未目睹其駕車至超商,但其在員警查獲毒品後經驗尿呈K他命陽性反應,且其自述駕車路線及過程,足證其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事證明確」。次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警方盤查時其非為車輛行進中,然其自承駕駛行為,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為必要。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二)原處分一部分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9、43、59頁),首堪認定。就員警盤查是否合法及原告有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乙節,證人即員警吳明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原告在三誠路口的統一超商違規停車,在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車子顏色好像是黑色。我看到他時他有上車的動作,坐到駕駛座,我們上前盤查,請他搖下車窗出示證件,可是他的手一直往椅子下面放東西的動作。後來他把窗戶打開,整車都是K 他命的味道,我們跟他講之後,他有從手裡拿出來一包K 他命,後來問他有無K 盤,他本來說沒有,後來在車子座椅下面發現到吸食用的K盤。那時候車子應該沒有發動,他說他從市區來的,他是在現場說的。他在這裡講的時候,我有一個印象,被我們查到在跟他聊的過程,如果帶毒品被警察查到,如果要抽煙,是都會問警察說抽根煙好嗎?我印象很深,他直接拿煙起來抽。他後面還有載一些吐司還是什麼的,他說從哪邊來這裡拿東西要做生意之類的,他說他從市區來的。只有他一人,而且他自己坐上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77至83頁),員警所述與系爭車輛的顏色(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自述「後座放了很多吐司」(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警詢陳稱「我從高雄市○○路出發,接到中山路之後再左轉五甲路,最後停於三誠路口遭警方查獲」等節相符,並有卷附網路地圖畫面可憑(本院卷第97頁),足見證人記憶清晰明確,有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原告有在路口停車的交通違規,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據以發動盤查,是合法的。原告於緊密時間內從市區開車至上開地點,又被驗出有吸食第三級毒品的反應,且原告對車上的毒品藏放位置也很清楚,當時又坐在駕駛座為警盤查,足可認定是原告駕駛汽車至上開地點,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的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其於起訴時始改稱是友人開車,與其警詢陳述及員警證述不符,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友人開車,尚無可採。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二部分按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原處分二於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1.自108 年4 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

8 年5 月3 日前繳送。2.108 年5 月3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5 月4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5 月4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將易處處分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二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48 元,共計848 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告一造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48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48 元(848 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48元合 計 848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