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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陳委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壹仟零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3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區○○路7-11超商前板凳休息,突遭一名員警指稱酒駕行為,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隨即回覆員警稱其並未酒駕,為何要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隨後說在附近發現原告的機車,並稱是原告所駕駛,故把原告押上警車帶回鳳崗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再次要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原告仍堅持沒有酒駕,員警隨即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員警行為實有不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告○○○區○○路7-11超商前板凳休息,突遭一名員警指稱酒駕行為,員警行為實有不妥」,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警員吳歡職務報告略以:「行○○○區○○○○○街口,見原告騎乘普重機車神色慌張,意圖閃躲警員,故警方尾隨欲待時機攔查,當時原告發現警方尾隨在後,加速直行並於體育、立志路口闖紅燈右轉,警方見狀開啟警示燈沿途尾隨,原告最後騎往鳳山國小側門方向,警方當時見狀,繞鳳山國小正門攔截,後發現原告已停好機車並且在7-11超商外坐著,警方見狀立刻上前盤查,並發現當事人渾身酒氣,故請求派出所支援酒測器,原告現場堅持沒有騎乘機車,故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附上密錄器佐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酒駕)可見:影片時間00:00:07-原告行駛至路口後紅燈右轉、00:

00:09-此時可辨識駕駛人特徵為白色安全帽、深色外套(連身帽內側為淺綠色)、淺藍色牛仔褲;(檔名:1)可見:影片時間00:00:16-原告騎乘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駕駛人特徵:淺色安全帽,深色上衣,與前述特徵相似);(檔名:2,此為鳳山國小側門監視器)00:00:04-原告停車後自機車右側下車(駕駛人特徵:淺色安全帽,深色上衣,與前述特徵相似)、00:00:06-原告邊跑步邊脫掉安全帽;(檔名:7-11監視器,即7-11鳳凌門市,位於○○區○○路223.225.227號)、00:00:13-原告手裡拿著白色安全帽並觀望四周(特徵為白色安全帽、深色外套(連身帽內側為淺綠色)、淺藍色牛仔褲,與前述駕駛人特徵相同)、00:01:00-繼續觀望四周後隨即故作走進7-11超商樣態、00:01:06-原告迅速走出7-11超商店外後隨即坐在超商外擺放之板凳上、00:01:10-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由畫面左方出現,隨即下車與原告攀談後並俯身嗅聞原告身上味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可見:員警依原告行為(騎乘普重機車神色慌張,意圖閃躲警員)、狀態(闖紅燈右轉)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民國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經檢視採證光碟(權利義務)(檔名:FILE0031)影片時間00:00:09-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吊銷駕照3年,扣車,道路交通講習」,復經員警完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持續講手機及聲稱「我沒有不配合」,卻遲遲不願接受酒測,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從而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7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經本院通知舉發之警員吳歡到庭證述:「當天巡邏路上發現原告有閃避我們的感覺,我及陳警員是兩人各騎一部機車,因為陳警員要去加油,所以就分開了。我覺得原告怪怪的就尾隨他,之後原告有發現我,騎車速度就比較快,然後就緊接著紅燈右轉加速,接著我就緊追,之後追到鳳山國小後門,我看到他往巷子過去,我就繞大條路去追他,就是影片中停下的那段,我發現他沒有從巷子出來,我就在7-11那邊巡視,就發現原告,然後我上前問他為什麼跑給警察追,我查證他身份,有發現他渾身酒氣,當下我請派出所同事支援,原告堅持他沒有騎車、沒有喝酒,警方在現場跟他確認機車平常是誰騎的,因為現場有發現他名下所有的機車停在鳳山國小側門圍牆旁,是黑色機車。」「我們發現他渾身酒氣,就將他帶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因為他現場說沒喝酒、沒騎車。有發現他的車子,有經過小電腦查過,我雖然沒有讓他指認,但是有告訴他的車子停在那邊。」「他現場說有可能是他爸爸騎的。我是現場跟他確認身份後,等支援到後我要去附近調監視器,然後想到他有經過小巷子,所以我過去那個巷子找他的機車,然後每台機車號碼我都進去電腦查,結果第一台機車的號碼登記就是原告。帶到派出所之後他就不怎麼理我們,我就告訴他說要接受酒測,跟他講很久,至少10分鐘以上,他就是講他的電話,因為現場他的朋友也有來,在過程的10分鐘之間,一直有跟他說要實施酒測及提供杯水,到最後我再跟他講如果不接受酒測就用拒測處罰,同時有跟他講拒測權利。」等語。另證人陳旻煒警員到庭證述:「我是在7-11前去支援,還有回去派出所。原告在7-11那邊時,因為吳警員要去調監視器,所以我在那邊。在派出所時,同事有跟他說如果他不接受酒測要受處罰,這個過程有10分鐘以上。」「法官:有無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證人:我在7-11那邊就有聞到。」等語,再參酌本院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名稱1影片時間00:00:16-19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偏中間、駛向左側,駕駛人身穿黑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00:00:19-20 系爭機車右轉後消失在畫面。檔案名稱2影片時間00:00:01 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駛向左側。

00:00:05 系爭機車停下(駕駛人身穿深色上衣,頭戴淺色安全帽)。00:00:06 駕駛人下車、邊跑邊脫安全帽。00:00:10 駕駛人跑進左側建築物裡。00:00:12駕駛人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檔案名稱7-11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1-06 原告(手持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上衣連帽內側為淺綠色)快速走入便利商店後又走出商店。檔案名稱7-11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13-18原告跑至便利商店門口。00:00:19 原告四處觀看後將安全帽放在商店前椅子上。00:00:34-48 原告使用手機同時四處觀看。00:00:52 原告坐下繼續使用手機、仍四處觀看。00:01:00 原告起身並拿起安全帽後走進便利商店。00:01:06 原告走出商店並快速坐在椅子上。

00:01:10 員警到達便利商店騎樓前。00:01:15 員警走向原告。00:01:26 原告遞東西給員警,員警同時俯身靠近原告。00:04:29 原告與員警一同離開。00:

04:33 影片結束。㈤檔案名稱酒駕影片時間00:00:08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駕駛人身穿黑色上衣、上衣連帽內側為淺綠色、頭戴白色安全帽(與原告特徵相符)。00:00:21 系爭機車紅燈右轉。00:00:26 系爭機車消失在畫面。00:01:36 影片結束。二、光碟2(權利義務)

㈠ 檔案名稱FILE0031影片時間00:00:08 員警告知拒測效

果:罰9萬、吊銷駕照3年、扣車、道路交通講習。00:00:23 員警稱因原告不配合故以拒測處理(原告稱伊沒有不配合),員警列印拒測單。檔案名稱FILE0032影片時間

00:00:08 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稱原告拒簽收,員警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00:00:48 影片結束。三、光碟3檔案名稱睜眼說瞎話影片時間 00:00:08 原告表示沒有騎車。00:00:39 原告表示沒有騎車00:01:10-25原告表示沒有喝酒。00:03:00 影片結束。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7-11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01-06原告(手持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上衣連帽內側為淺綠色)快速走入便利商店後又走出商店。檔案名稱酒駕影片時間00:00:08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駕駛人身穿黑色上衣、上衣連帽內側為淺綠色、頭戴白色安全帽(與原告特徵相符)。00:00:21 系爭機車紅燈右轉。00:00:

26 系爭機車消失在畫面。00:01:36 影片結束。顯見證人警員吳歡到庭證述:「我覺得原告怪怪的就尾隨他,之後原告有發現我,騎車速度就比較快,然後就緊接著紅燈右轉加速,接著我就緊追,之後追到鳳山國小後門,我看到他往巷子過去,我就繞大條路去追他,就是影片中停下的那段,我發現他沒有從巷子出來,我就在7-11那邊巡視,就發現原告,然後我上前問他為什麼跑給警察追,我查證他身份」等情節相符,顯見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警員吳歡所述於當時,欲將其攔查,後追到鳳山國小後門,原告往巷子過去,原告沒有從巷子出來,警員就在7-11那邊巡視,就發現原告,伊上前盤查,交談中嗅到原告身上濃濃酒味等語,核其內容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喝酒後騎乘機車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又警員因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追至上開7-11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酒味,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具備相當理由,認為原告酒後駕車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酒後駕車亦隱含對自己或他人之危害,警員並非不顧時間、地點之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查原告,故警員之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陳述原告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進行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參酌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字及隱私權利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檢查或隨機檢查、攔查等語,顯難採酌。原告另主張警員說是一台一台去查,其實不是,是他用所謂的小神捕,查我的身分證號碼及查到我名下的機車,在查小神捕時他有念兩、三個我名下的機車號碼,所以他沒有去查到這台機車,他說查到第一台車就是我,我不知道我有停在那個地方,也沒有叫我去指認,警局中說有10分鐘,但是他說我眼睛紅紅的,這是他們主觀的認定,而非客觀事實,我的黑眼圈本來就很重,原告酒測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人民不需要無端接受酒測義務,就是不能無差別攔查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原告所述未騎乘系爭機車,顯難採酌,另上開二位證人已到庭證述我們發現原告渾身酒氣,警員已告知拒測效果,是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1048元,共計1348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048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048元(1348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