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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蕭曼汶林天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年10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