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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呂麗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10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費用5,000元,及上訴審費用3,000元,合計為10,0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