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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晉元相 對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蔡翹鴻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9號追繳遺體冷凍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在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 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2 項)」。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為上訴撰狀之需,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9號事件107年10月4 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裁定補正理由後,聲請人陳稱「如無法取得錄音光碟,如何得以比對筆錄記載不符之處,漏掉之重要資訊及筆錄記載不符之處影響撰寫上訴內容和撰寫的方式,影響本案上訴成功與否,影響聲請人法律上的利益至大」等語,乃為上訴撰狀所需,揆諸前揭說明,乃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理由,且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是聲請人取得持有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