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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原 告 吳姿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上列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以其為「聲明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而聲明「撤銷裁罰、撤銷毒駕之罰鍰」等情。惟原告似同時對執行方法及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有所爭執,則請自行斟酌起訴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遵期具狀補正之。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被告機關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自行審究是否係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二)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聲明人」)。

(三)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梁郭國,住同被告址)。

(四)起訴之聲明(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至於原告主張,有何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應請自行究明是否之前曾對該裁決依法提起訴訟;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自行詳細斟酌,並確認是否仍要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具體說明;如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繳費後若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時,依法仍會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若原告係對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程序)有所爭執,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救濟問題,並非向法院起訴,故原告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逕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聲明異議,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