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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號債 權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先任代 理 人 林怡均代 理 人 黃于千債 務 人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住所地在金門縣,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