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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76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營機

步一連代 表 人 李俊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彥勛(原名林鈺詠)

張慧芬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彥勛、張慧芬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且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雄院和行睦108年度行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仍未能依本院上開命令意旨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14